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9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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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7號
再審聲請人 王菁美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67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因聲請原審法庭錄音檔才得知證人賴建豪與聲請人之詰問於00:52:06開始變造及消音,00:53:34聲請人詰問證人陳俊翰之話語被剪接成詰問證人賴建豪,證詞被消音及變造,足以影響原判決。

證人賴建豪三句重要證詞:(一)00:52:06真實內容:聲請人問:「所以你覺得我在罵你?」證人賴建豪回答:「是」;

(二)00:52:17真實內容:聲請人問:「所以我對著你罵了?」證人賴建豪回答:「不是」;

(三)00:52:25-00:52:54消失之聲音:聲請人問:「所以你是猜測我在罵你?」證人賴建豪回答:「對」。

在法庭上證人賴建豪並不敢確定我是不是在罵他。

事實應真實呈現,消失的證詞、變造的內容,形同消滅了公平及正義,對當事人影響深遠,依法聲請再審。

三、上述聲請再審事由與聲請人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已經本院審認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裁定可憑。

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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