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19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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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芝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受判決人蔡芝妮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證六「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及告證七「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下稱系爭兩文件)我都沒有簽,我是簽一張空白A4的紙,上面只有手寫兩行字,說退存款、印章、底片、照片、零用錢及存摺,不是印刷字體,是董培貞當著我的面寫的,我當天是去反應我兒子帶去的衣服都被他們偷光光,不是要辦離院手續,社會局核准我兒子還可以再住1年,我怎麼可能辦離院。

㈡系爭兩文件竟然有3個版本,檢察官跟法官只相信第2個版本,我民國104年11月16日及108年11月19日向社會局申請到的另兩個版本也是蔡恩惠、董培貞她們給社會局的,這都是足以影響原判決的新事證,我可以提出,檢察官根本沒給我看什麼我簽名的文件、筆錄也沒有給我看內容就要我簽名;

我不認為筆跡相同,筆跡鑑定結果我不服;

她們的資料都是造假的,檢察官騙我說有寄起訴書給我,當初開庭我要舉手發問,法官不給我問,直接判我誣告罪,我不服,該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裁准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

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

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被告之子蔡○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生)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臺北兒童福利中心」(下稱兒福中心)安置之兒童,嗣因故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安置。

被告明知其為辦理蔡生離院手續,曾於同年7月18日晚間,在兒福中心辦公室內,在生活輔導員董培貞所交付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上「家長簽收」欄位、「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均親自簽署「蔡芝妮」,僅因不滿兒福中心對蔡生案件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有調查犯罪職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董培貞、蔡恩惠(即蔡生於兒福中心之主責社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稱董培貞、蔡恩惠在系爭兩文件上偽造「蔡芝妮」之署名,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053號案件偵查後,認定被告前揭指控不實,而對董培貞、蔡恩惠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0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此一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上開判決因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合先敘明。

㈡系爭兩文件確實為被告所簽:⒈蔡芝妮之子蔡生是兒福中心安置院童,安置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董培貞、蔡恩惠當時分為兒福中心社工員、保育員,蔡芝妮前已對蔡恩惠等人提告在「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單據之「家長簽收」欄位,冒簽蔡芝妮署名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39、3489、3490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⒉蔡芝妮再對董培貞、蔡恩惠提告其等偽造系爭兩文件之事實(詳㈠,同署先分以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案件),於106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當庭命當時為告訴人之蔡芝妮簽其姓名20遍後,在告訴代理人林淑娟律師在庭之情形下,筆錄如此記載:「檢察事務官問:(提示告證六終止委託安置書、告證七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原本)這二份原本跟告證六、七的文件是相同的,而且沒有裁切、剪貼的痕跡,妳的意見?」,告訴人蔡芝妮答:「沒有意見」,告訴代理人答;

「沒有意見」,最末並有告訴人蔡芝妮及告訴代理人律師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影本);

經本院於調查時問及此事,被告完全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但依據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此次聲請再審稱沒有看過系爭兩文件原本云云,並非事實。

⒊因該案告訴代理人林律師聲請筆跡鑑定,檢察官檢附卷存系爭兩文件之「原本」及蔡芝妮之庭訊簽名等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函文及附件),經該局鑑定後認系爭兩文件原本與戶籍謄本申請書、委任狀上「蔡芝妮」之簽名、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受詢問人及當庭書寫之「蔡芝妮」簽名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是前揭文件之字跡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該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0824號鑑定書與字跡鑑定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綜參此筆跡鑑定結果及董培貞、蔡恩惠之證詞等事證後,認系爭兩文件家長欄位之簽名均係被告親簽;

被告聲請再審空泛指稱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卻未能指明可能之疑點或該次鑑定不完備、不可信之處,其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⒋經本院庭後函詢兒福中心,該中心答覆:中心辦理離院所簽具之「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及「院生離院點交手續」皆為一式一份,據悉此案援往例由該院生家長(按即蔡芝妮)各簽立一式一份,然此案之原始文件已於臺北地檢署辦理105年度他字第4977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業已提供檢察官作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之函文及所附該兩文件之空白表格;

終止委託安置書為一份一整頁、院生離院點交手續為虛線分隔之上下半頁各一份);

經核該空白表格,其標題、文字內容、家長簽名欄位與日期等印刷格式,確與送鑑之系爭兩文件原本影印而得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完全相同,且可確認該中心留存之各一份原本,已提出於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筆跡鑑定之用,是該經鑑定為被告所簽之系爭兩文件原本出處明確,並無任何疑點。

⒌被告反覆質疑系爭兩文件有3個版本,稱上開鑑定的只是第2個版本,檢察官及法官只相信第2個版本等語。

經本院命其當庭指出並依序影印後排列附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然觀諸被告所謂3個版本,就「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第1個版本顯係被告在第2個版本之影本各項內容及欄位上手寫註記表明其答辯意旨及否認簽名之字句,第3個版本當只是傳真或縮印後導致文字大小與第2個版本不同;

就「院生離院點交手續」,第1個版本同係被告在第2個版本之影本各項內容及欄位上手寫註記表明其答辯意旨及否認簽名之字句,第3個版本當亦只是傳真或縮印後導致文字大小、清晰程度與第2個版本不同,且3個版本都有明顯分隔之虛線(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本即為半頁之單據);

逕以肉眼觀之,針對「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之「家長(監護人)」欄位及「院生離院點交手續」上「家長簽收」欄位之「蔡芝妮」簽名,被告所謂各版本並無任何不同,被告辯稱各版本不同、筆跡不同云云,均非可採。

⒍另參以被告自承當天去兒福中心有退存款、印章、底片、照片、零用錢及存摺,那天他們在空白A4紙上面寫說退存摺、退零用金等,「(問:是不是代表這些東西你都有收到,所以你願意簽名?)對」(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

比對供鑑定用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原本印得之影本,在「點交衣物、書籍」、「發還照片及底片、印章」、「發還零用金(1369元)、存摺(13015元)」均有打勾及寫明金額,核與被告自承取回之上開物品及現金相同,衡情兒福中心既有此份打字印刷之「院生離院點交手續」空白單據可用,相關承辦人直接拿來打勾、填寫金額後讓被告簽名確認即可,又何需如被告所言先拿A4空白紙張在上面手寫兩行字,再拿給被告簽名?另「台北兒童福利中心院生終止委託安置書」更是如此,空白安置書內容格式完備,只需要簡單填寫院生個資及離院原因即可,何需捨此不用卻以上開不簡便又不合理之方式讓被告簽名?更何況被告曾於原審坦認「終止委託安置書上面家長欄是我簽名的沒錯」(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影本),已與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時所稱只簽了1張空白A4紙云云明顯不符,以該安置書之簽名狀況(即被告緊挨著「家長(監護人):」旁簽「蔡芝妮」,實難想像如何由被告先在空白紙張上精準位置簽好名,再由該中心捏造出此份安置書?而且系爭兩文件之原本,連被告自己及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律師當庭檢視都看不出有何裁切、剪貼的痕跡(詳⒉之詢問筆錄),實已足認被告僅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答辯再為主張與爭執,並非提出何等新事證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㈠,被告明知自己親自簽署103年7月18日之系爭兩文件,卻仍誣指董培貞、蔡恩惠偽造文書,因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調卷、檢視相關電子卷證、開庭及發函調查後,堪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系爭兩文件3個版本之新事證,與現有事證綜合觀察,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性,其所言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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