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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柏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80、1581、2253、593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4年度偵字第3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繫屬審理,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應為「南投縣○○鄉○○村00鄰○○巷0號」,二審法院不予查證,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址送達傳票,致聲請人未能到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未予聲請人調查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判決,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聲請人上訴理由提出可疑不實部分,均為事實審法院調查範圍,二審法院未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又聲請人業已供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馬桶」之陳彥儒,該員遭查緝時不慎墜樓死亡,二審法院即放棄調查,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以上各點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考)。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且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與非常上訴制度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然所指關於原審未按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致其未能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陳述意見、行使訴訟防禦權,而以一造辯論判決等內容,乃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1款規定,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事由,均屬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㈡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以其供述之毒品來源陳彥儒業已死亡,原審即放棄查證,草率認定,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認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有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究其實質內容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顯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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