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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勇傳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選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勇傳(下稱被告)再審聲請要旨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本件再審聲請狀,原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開庭訊問,並行使闡明權,依被告109年7月9日刑事再審補充陳述狀,其聲請再審意旨如下:㈠被告主觀上欠缺行賄之犯罪故意1.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7時21分55秒起,與證人陳美嬌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陳美嬌除告知被告去拜票外,尚要求被告「陪他們喝酒」,因被告前往拜票時有喝酒之情,應有酒類消費支出,故於翌日雙方通話時,被告詢問其個人消費費用,證人陳美嬌答以「我都寄在那邊啦」,顯係延續前1日之對話。
因雙方此2日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全部餐費究係陳美嬌支付,或陳美嬌指示被告免為給付,則證人陳美嬌所稱「我都寄在那邊啦」,應係指被告酒類消費之金額可從證人陳美嬌寄放之款項中扣除,不能引為證明被告對證人陳美嬌免費招待選民用餐知情之證據。
2.證人陳美嬌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表示行賄選民乃其個人行為,陳美嬌與甲賀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曉雲謀議招待選民時,被告既未在場參與,證人陳美嬌嗣後亦未告知被告,被告實不知情。
3.證人朱庭慧於檢調偵辦時,均證稱其僅知餐費由證人陳美嬌支付,但不知其來源,亦未指稱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當然不知情。
4.本案前往甲賀燒肉店用餐之選民,均非被告邀約而來,與被告互不認識,用餐人士亦證稱不知餐費由何人支付,更未指係由被告支付,或由證人陳美嬌支付而被告知其情事,無法證明被告有行賄之意。
㈡被告與證人陳美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1.證人朱庭慧於調偵期間、第一審審理期間,均表示107年10月31日當晚,因陳美嬌所寄放款項不足,證人凡曉雲通知證人陳美嬌前來補足,證人陳美嬌到達後即質問有關費用計算及消費人員身分,因證人陳美嬌要求證人朱庭慧向被告解釋餐費如何計算,及被告並未用餐何以一併計入費用,證人朱庭慧在電話聯繫中告知費用計算方式,被告瞭解內情後,即向證人朱庭慧表示其個人餐費由證人陳美嬌處理。
2.證人凡曉雲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表示:107年10月31日晚間,證人陳美嬌詢問當天午餐結帳有問題,證人凡曉雲說明餐廳以人頭計費,被告算人頭之一,費用包括被告在內等語,顯示雙方因被告個人餐費應否計算起爭執,與餐費開支由何人決定無涉。
3.證人陳美嬌一再證稱行賄選民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陳美嬌與證人凡曉雲謀議招待選民時,被告既未在場參與,嗣後陳美嬌亦未告知被告,被告自不知情,被告與證人陳美嬌何來犯意聯絡。
㈢綜上,前揭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調查審酌,亦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之理由,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3項、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爰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㈠被告為基隆市第19屆第2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何淑萍之公公,與證人陳美嬌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陳美嬌尋找基隆市信義區選民免費用餐,之後再通知被告出面向用餐之客人拉票以支持何淑萍,證人陳美嬌遂與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曉雲商議,尋找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免費至甲賀燒肉店用餐,並於107年10月28日,先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凡曉雲作為預付餐會款項之用,嗣甲賀燒肉店員工鄭凱鶴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晚間以工作滿1個月請客為由,帶同不知情之父親鄭海洪、母親彭淑茹、鄰居藍麗珠及非設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楊文吉至甲賀燒肉店用餐,證人陳美嬌再通知被告前往請託投票支持何淑萍;
又甲賀燒肉店員工朱庭慧在其國中同學LINE群組貼文,邀請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燒肉店免費用餐,席間會有人過來拉票,葉婕伶、陳珮瑜聞訊,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帶同選區或不同選區之家人、朋友前往甲賀燒肉店消費,席間由證人陳美嬌通知被告至甲賀燒肉店拉票支持何淑萍;
另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曉雲透過友人任莉,代尋籍設基隆市信義區居民至甲賀燒肉店免費招待用餐,表示與選舉有關,任莉之同事連曼君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帶同男友李建憲前往甲賀燒肉店免費用餐,因被告無法到場而委請凡曉雲提供印有支持何淑萍之面紙予連曼君,暗示投票支持何淑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禠奪公權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依憑證人陳美嬌、證人即甲賀燒肉店老闆娘凡曉雲、燒肉店員工朱廷慧、選民鄭凱鶴等人之自白證言、甲賀燒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燒肉店帳冊、被告與共犯即證人陳美嬌之通聯內容、及被告坦承多次前往甲賀燒肉店拉票等情,相互勾稽,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而行賄買票,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審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合乎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再審意旨雖指證人陳美嬌於偵審已多次證述行賄選民乃其個人行為,被告全不知情,與之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惟查:1.甲賀燒肉店午餐費用每人449元,加一成服務費,合為494元,晚餐費用每人499元,加一成服務費,合為549元,依證人凡曉雲及朱庭慧所證,免費招待選民之用餐費用約2萬元,幾乎相當於打工族1個月之薪水。
而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表示:我現在房子已經賣掉了,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清潔工作等語(第68號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證人陳美嬌經濟狀況不佳,卻自行花費約2萬元招待他人免費用餐,難以想像。
2.倘證人陳美嬌真心幫何淑萍助選,理應放下手中雜事,全力為何淑萍拉票,然依證人陳美嬌與被告10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通話內容,證人陳美嬌表示:當天自己要在住家打牌(第68號選偵卷第30頁),不陪同前往拉票,任由被告自行前往甲賀燒肉店拉票,則意圖拉票行賄之主謀,應另有其人,證人陳美嬌僅係協助而已。
3.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供稱:我是66年至82年擔任基隆市信義區市議員,何淑萍是我大媳婦,她91年起擔任基隆市信義區市議員,我擔任何淑萍市議員競選服務處後援會總幹事,我跟證人陳美嬌有時會聚餐,「我跟陳美嬌沒有私人恩怨、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等語(第68號選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供稱:我認識被告,他是前基隆市議員,也是現任基隆市議員何淑萍的公公,我與他認識30幾年了,但平時並沒有常聯絡,主要是因為我有成立「基隆市天母大街長青協會」,經常會辦一些活動,所以我都會向被告請託贊助一些礦泉水或經費,「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特殊交往情事」等語(第68號選偵卷第29頁),2人在案發之初,說法相同,表示雙方無金錢往來,應屬可信。
依甲賀燒肉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0月24日,同至甲賀燒肉店用餐,餐後被告除支付當日費用,另交付一疊現金予陳美嬌(第24號選他卷二第435頁至第438頁),又證人陳美嬌於107年10月28日,先交付、寄放1萬元給甲賀燒肉店負責人凡曉雲,作為預付餐會款項之用,業經證人陳美嬌、凡曉雲證明在卷;
被告、證人陳美嬌往昔既無金錢往來,證人陳美嬌手頭又不豐裕,則雙方107年10月24日赴甲賀燒烤店,應係試吃、看場地,被告另支付相當金錢予證人陳美嬌,應係作為招待選民之費用,證人陳美嬌始得交付1萬元予甲賀燒肉店款待選民。
4.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陳美嬌共同行賄買票偵查起訴,被告與證人陳美嬌無法自圓其說,證人陳美嬌於原審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9日庭期,更易其詞改稱:「我跟楊勇傳是男女朋友關係,107年10、11月間,楊勇傳有給我2萬元當作生活費。」
(原審卷一第54頁、第213頁),被告嗣於原審108年2月14日準備庭亦改稱:「我於107年10月24日確實於甲賀燒肉店給陳美嬌2萬元,因為她是我女朋友,這是我給她的生活費。」
、「我們從105年起就是男女朋友,我跟證人陳美嬌時常往來,時常會一起聚會聊天。」
(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苟係如此,被告時時資助證人陳美嬌生活費,作日常開銷,則有關金錢屬證人陳美嬌所有,證人陳美嬌得自行運用,不容被告再行置喙。
然依被告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證人陳美嬌門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6分3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美嬌稱:「她說大約12點左右會過去,你看幾點再過去?」,被告回問:「好!那妳有要過去嗎?」證人陳美嬌回覆:「我不用啦,她那邊她比較認識,你去就說一下就好了?」被告又問:「那個老闆知道嗎?」證人陳美嬌回稱:「她叫過去的呀,她知道。」
被告再問:「要跟她算嗎?」證人陳美嬌回稱:「我都寄在那邊啦,你就看怎樣,你沒空就?」被告答以:「好!那今晚6點你要過去喔。」
證人陳美嬌回覆:「好!」(第24號選他卷二第431頁),據此,被告107年10月31日中午前往甲賀燒肉店前,先詢問證人陳美嬌是否需要跟店內人員計算花費,證人陳美嬌回稱「我都寄在那邊啦」,又當日中午證人葉婕伶、陳珮瑜帶同家人及朋友前往甲賀燒肉店用餐後,當晚9時3分43秒,證人陳美嬌在電話接通後,向被告稱:「你等一下,我叫妹妹跟你講」,證人朱庭慧接替陳美嬌聽電話後,被告詢稱:「妳是誰?」證人朱庭慧回問:「阿伯喔」、「今天我有先幫你算了啦」,被告答以:「是」,證人朱庭慧旋表示:「一桌是6個人,一桌是5個人,不加你啦!」被告回覆:「好啦,沒問題啦,你跟阿姨講就好了。」
(第24號選他卷二第432頁),店員朱庭慧透過證人陳美嬌,以電話與被告直接對話,確認人數及消費金額,則被告107年10月31日上午11時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與證人陳美嬌確認有選民將前往甲賀燒肉店用餐及有關付款方式,被告並於當晚與燒肉店員工朱庭慧確認消費金額,足見被告為該餐費支出具有實質決定權限之人。
5.被告在本院前審對於證人凡曉雲偵審各庭之證言,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選上訴卷第149頁),而甲賀燒肉店現場負責人凡曉雲,於107年11月21日警詢證稱:107年10月31日中午,我人並不在店裡,到了晚間我到店裡時,才聽說何淑萍的公公即被告不太高興,認為中午的餐會有無投票權的小朋友參加,所以我還為此跟陳美嬌及何淑萍的公公確認,此次餐會總共要支付多少人的費用,朱庭慧也向何淑萍的公公解釋並沒有亂算人數,我不知道被告會因為當時來吃免費選舉餐會的人有太多沒有投票權的小朋友而不高興,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第24號選他卷二第139頁、第141頁),於原審108年1月29日準備庭證稱:107年10月31日晚間陳美嬌到我店裡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店裡,我去了之後,陳美嬌問我當天中午吃飯的事情,說結帳有問題,中午吃飯的錢太多,後來有把朱庭慧找來解釋帳的問題,陳美嬌說我們有多算錢,說算的錢裡面有小孩子,後來陳美嬌打電話給被告解釋,當天晚上確實是我先打電話給陳美嬌說錢不夠付了,所以陳美嬌才會晚上來我們店裡講帳的事情,當天晚上陳美嬌還有再拿1萬元給我放在店內,當天葉婕伶他們餐飲費用也有從這1萬元中扣除等語(第2號選訴卷一第208頁、第210頁),於原審108年4月9日審判庭復證稱:有質疑的是107年10月31日,當天我沒有去店裡,陳美嬌打電話到店裡,說太多了,朱庭慧有跟陳美嬌解釋,後來陳美嬌有說要打給被告說帳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58至第359頁、第369至第370頁),證人凡曉雲作證表示被告指摘計算金額何以包含小孩。
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規定,年滿20歲之我國國民,有選舉權,若免費消費對象為不具選舉權之人,即不能取得票數,無法達成所支持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被告先行交付證人陳美嬌2萬元,嗣後抱怨免費招待之對象,包括過多無投票權之小孩,益見被告係透過證人陳美嬌聯絡,以至甲賀燒肉店免費用餐方式拉票,行賄有選舉權人。
6.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被告與證人陳美嬌107年10月30日之通聯內容、證人陳美嬌、凡曉雲、朱廷慧等人之證詞,經本院調卷審查斟酌後,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於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被告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被告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被告以其因大腸癌手術後遺症、糖尿病及腰骨神經壓迫等宿疾,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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