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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富邦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蔡富邦(下稱被告)係於105年8月11日知悉第一次油品投資案虧損後,為彌補虧損,故意隱瞞該重要資訊,僅向告訴人林浚梃表示有第二次油品投資案,然依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警詢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早於105年7月初即已向告訴人告知第二次油品投資案之相關內容並邀約投資,足見被告並無以故意隱瞞第一次油品投資案虧損之方式施行詐術,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又被告既係與同案被告李義舜、丁福忠一同與告訴人商談第二次油品投資案,基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認定之法理,被告自應與李義舜、丁福忠同受無罪之認定。
是以,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重要證據,且該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閱無訛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又原確定判決固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於105年7、8月間與告訴人接洽第二次油品投資案一事,且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警詢時陳明在卷,惟原確定判決依卷附證據,亦詳述第三人陳貞齊於105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第一次油品投資案為騙局,則被告既於105年8月11日知悉第一次油品投資案為騙局,其先前投入第一次油品投資案之新臺幣(下同)207萬元已屬虧損,卻未於105年8月25日與告訴人、李義舜、丁福忠簽訂第二次油品投資案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告以上情,亦未告知其打算以告訴人投入第二次油品投資案之金額清償因第一次油品投資案所積欠之債務,其前開隱匿重要資訊之行為,顯足以影響告訴人對於是否決定投資第二次油品投資案之評估,自屬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誤以為第二次油品投資案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此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既以李義舜、丁福忠並不知悉被告投入之第一次油品投資案為騙局,被告先前投資之207萬元已屬虧損,渠等係因信任被告說詞,以為第一次、第二次油品投資案要合併計算盈餘等節為由,諭知李義舜、丁福忠無罪,即與上述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等情不同,自難以被告與李義舜、丁福忠係一同與告訴人商談第二次油品投資案,李義舜、丁福忠已經諭知無罪乙節,遽論被告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並非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者,經核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
是被告所執上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隨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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