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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士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18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士博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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