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09,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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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士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6、187號、105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士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事實審法院係以證人鄭義和、陳澧豪之供述及4通莫須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

聲請人入監服刑後,未曾遇過販賣第二級毒品者遭判如此重刑,法院之量刑有失平等原則。

且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顧及證人開庭時陳稱不認識聲請人,使聲請人未及認罪而獲此重刑。

㈡又證人供述如何向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前後反覆、不確定,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均認係事後迴護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僅採認不利聲請人之部分作為判決基準,違反證據法則。

㈢本案證人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故原確定判決以其證詞作為判決依據,有失公正。

又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聲請人僅交付1包冰糖(假藥)給鄭義和,鄭義和並未交付價金,原確定判決卻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另聲請人於開庭時聲請調查比對監聽譯文之聲紋,但承審法官均以相當相似而駁回聲請,並未給予聲請人解釋之機會。

故本案實有諸多疑點尚未查明,原確定判決僅憑自由心證,即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有失比例原則。

爰依法聲請再審,請重新審理本案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乃得聲請再審。

又若係原審法院已捨棄不採之證據,則不能引用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亦即不得就原審法院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澧豪、鄭義和,因而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並對於聲請人所辯相關監聽錄音均非其聲音,且就鄭義和、陳澧豪先後證述不認識聲請人、未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4行、第17頁第12行至第20頁第10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以鄭義和、陳澧豪於本案犯偽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⒈陳澧豪明知自己並無向聲請人購買網路遊戲序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在臺灣新北地方院第23法庭內具結證稱:103年4月16日的譯文內容我確定是玩網路遊戲的內容,「裝一張紙」、「放機車前面」等語都是指遊戲的序號,不是指毒品。

我不認識在庭的聲請人,也沒有跟他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1、190頁);

復於10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在本院第7法庭內具結證稱:103年4月10、16、17日都是交易遊戲點數,我那時候沒有使用毒品,放在機車裡面的東西是遊戲點數序號,不是買毒品。

所謂「裝一張紙」就是指遊戲點數卡,在網路上用這個方式變成私下交易。

我不認識在庭的聲請人,也沒有跟他買過毒品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343至344、348至349、390頁),因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2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陳澧豪上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其證述與常理常情不合,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不實陳述而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19頁第4行),並未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縱陳澧豪於本案有不實陳述而犯偽證罪等情,聲請人亦不得以該項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⒉鄭義和明知自己並無向聲請人購買大陸熊貓牌香菸,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在臺灣新北地方院第23法庭內具結證稱:103年3月19日的譯文是指我買大陸熊貓牌的香菸,有味道。

我不認識在庭的聲請人,也沒有跟他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69、171、189頁);

復於107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在本院第7法庭內具結證稱:103年3月19日並沒有交易毒品,我也不認識在庭的聲請人,也沒有跟他交易過毒品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351、392頁),因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鄭義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鄭義和上開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其證述與常理常情不合,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不實陳述而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5行至第20頁第10行),並未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聲請人自不得以鄭義和於本案犯偽證罪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不合。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鄭義和、陳澧豪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原確定判決僅採認不利聲請人之證詞,且未調查比對通訊監察錄音之聲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聲請意旨所舉鄭義和、陳澧豪於原審審理時、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內容,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認定均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而捨棄不予採信,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又原審法院已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復當庭提示予檢察官、聲請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閱覽且詢問其意見(原審卷第122至130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用人確為聲請人,此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

聲請意旨顯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意旨另以因證人於本案虛偽陳述致其未及認罪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而聲請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屬量刑範疇,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或係未經法院判決偽證罪確定,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並未引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過程 1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晚間7時6分至7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澧豪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陳澧豪指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陳澧豪前往領取,再由陳澧豪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澧豪。
主文: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晚間10時39分至11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澧豪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陳澧豪指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陳澧豪前往領取,再由陳澧豪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澧豪。
主文: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晚間6時28分至9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澧豪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陳澧豪指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路邊機車置物箱內後通知陳澧豪前往領取,再由陳澧豪將1,000元現金放入周士博所指定之處所內,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澧豪。
主文: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士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凌晨4時22分至4時3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義和聯繫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周士博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某處,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義和,惟迄今尚未收取價金。
主文:周士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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