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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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琦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琦恩(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因為寫陳情文至監察院陳情信箱的過程發現兩項重大新事證: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跟4除了內容一模一樣外,大頭貼明顯非同一人,換言之,除了聲請人還另有其人,怎麼只有聲請人是唯一被告;

⑵聲請人於107年3月8日大安分局警詢筆錄裡,有請偵査佐在對方提供的原稿中,用螢光筆將聲請人於106年9月23日18:41的留言「特助不也反控說長『疔子』是我自己說的,最好他們有錄音起來,如果『疔子』是我自己說的,不就表示原來偶才是醫生啊...」畫起來,結果經查看「所謂的原稿」資料裡,106年9月23日18:41的那則留言根本沒有上述那一段,原來那段留言挪到9月28日17:08那則留言去了。

即使不用新事證,明眼人一看也知道原告提供的那一份絕對是如假包換的偽造文書,隨便拿一項舊事證資料出來,都足以證明原告是偽造文書。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及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首頁「彭琦恩」帳號之留言紀錄、「彭琦恩」評論首爾醫美診所之網頁留言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網頁留言內容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以「彭琦恩」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內容,具體指摘或辱羈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就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聲請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復併論聲請人所辯:告訴人提出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留言資料非截錄自伊手機,「大頭站之形式」等均與伊手機內顯示之原稿不同,顯係偽造、變造云云,該顯示形式之不同,無非係因臉書使用者介面外觀之更新,而非出於告訴人偽造、變造,且附表所示內容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否認犯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辯詞不足採,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雖稱:附表編號3、4除了內容一模一樣外,大頭貼明顯非同一人,換言之,除了伊還另有其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坦承有於首爾醫美診所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言論之事實(原審易字卷第49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附表編號3、4是其之留言無誤(本院卷第123、169頁),聲請人既已自承附表編號3、4兩則發言確其所為,觀之該兩則留言,亦均是帳號「彭琦恩」者之發言(他卷第27至2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均係聲請人所為發言,洵屬有據,至於該兩則留言帳號照片,雖非同一張照片,但此為判決確定前本已存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予調查斟酌。

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又謂:大頭貼照片明顯非同一人,換言之,除了聲請人還另有其人,此係新事證云云,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於警詢時有請偵查佐將106年9月23日18:41的留言「特助不也反控說長『疔子』是我自己說的...」(下稱「上揭留言」)用螢光筆畫起來,後來聲請人查看「所謂的原稿」,前揭留言被挪到9月28日17:08那則留言去了,足證告訴人偽造文書,此為新事證云云。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3即首爾醫美診所臉書網頁有關「彭琦恩」之留言資料,「上揭留言」之留言時間本即記載是「9月28日17:08」(他卷第30頁),且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之附表亦記載「上揭留言」之留言時間為「106.9.28 17:08」(他卷第18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所主張「上揭留言」之留言時間,自始均為106年9月28日17:08,而非106年9月23日18:41,告訴人顯無聲請人所稱將留言挪至其他時間之情形。

何況,聲請人所指上情,無非緣因其於警詢所陳述之「經我檢視於106年9月23日18時41分發言部分:『特助不也反控說長...』」等語(他卷第48頁),然細究卷附「上揭留言」之留言資料(他卷第29至30頁),「上揭留言」的上方、下方各有顯示時間「9月23日18:41」、「9月28日 17:08」,本應以下方顯示時間為準。

衡酌上情,聲請人有可能是於警詢時出於自己之誤會,將上方顯示時間誤當成是「上揭留言」之留言時間,因而陳述「經我檢視於106年9月23日18時41分發言部分:『特助不也反控說長...』」等語,員警並據以記載於筆錄內,導致聲請人如今主張:足證告訴人偽造文書,此為新事證云云。

從而,聲請人所執上情,實非再審事由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

㈣至聲請人另提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首爾醫美診所臉書網頁有關「彭琦恩」之留言資料是偽造文書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其指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係偽造、變造之辯解,予以論駁,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卻未見有何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積極事證,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依己見恣意對卷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新事實,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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