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2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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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學諫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刑
  4. ㈠、解智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兩包,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5. ㈡、解智淵於105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稱「是,是朋友介紹我跟他
  6. ㈢、解智淵於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提及另有「彈頭」之人(見
  7. ㈣、解智淵所謂將聲請人所販賣之毒品摻入葡萄糖稀釋之證詞,
  8. ㈤、解智淵於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稱「一般用眼睛就知道,回
  9. ㈥、105年12月20日譯文內容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為聲請人與證人
  10.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漏未調查
  11. ㈧、解智淵於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稱「是,認識約半年以上,透
  12. 二、按:
  13.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14.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
  15. 三、經查:
  16.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解智淵於警詢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
  17. ㈡、再者,細繹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貳、一、(三)所載:「佐以
  18. ㈢、聲請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19. ㈣、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20. ㈤、另聲請意旨稱證人解智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兩包,雖稱係聲
  21. ㈥、至於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
  22.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而聲請意旨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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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學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第5382號、106年度偵字第11876號、第177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學諫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㈠、解智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兩包,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43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再證1)鑑,惟該鑑定書有理論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

且聲請人碰觸該包裝袋應有留存指紋,包裝袋外部是否留存指紋未調查,此部分應一併注意為指紋鑑定,始足以認定。

㈡、解智淵於105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稱「是,是朋友介紹我跟他購買的,我本來不認識他。」

(見再證9)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審酌該介紹人利害關係人。

㈢、解智淵於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提及另有「彈頭」之人(見再證10),可為合理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解智淵所謂將聲請人所販賣之毒品摻入葡萄糖稀釋之證詞,並無人證,屬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解智淵於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稱「一般用眼睛就知道,回來沒有另外再秤。」

(見再證12)解智淵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時稱「海洛因我是先將少許海洛因混合食鹽水,再以針筒施打抵癮;

我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的玻璃內,點火燒烤過水,再用鼻子吸入抵癮。」

(見再證13)證人施用毒品方式熟稔,證詞虛偽、造假、不實,卷內事證有矛盾、瑕疵及歧異,顯而易見。

㈥、105年12月20日譯文內容及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為聲請人與證人解智淵對話(見再證11),原確定判決認定2人簡單之對話「35」即為毒品暗語,已失所據,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解智淵於105年12月20日所言「35」係指交易金額術語,聲請人不理會解智淵,又解智淵於105年12月21日並無表示「35」,卻相見後,聲請人受販賣毒品刑事責任,有違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及認事用法。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漏未調查解智淵「身無分文」(見再證7),此有判決理由矛盾。

㈧、解智淵於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稱「是,認識約半年以上,透過楊學諫弟弟認識,原因是購買毒品。」

(見再證3);

另解智淵於107年2月1日原審審理時稱「有借款也有賭博,詳細情形記不起來。」

(見再證2);

辯護人翁問「就你記憶中,你跟被告借款約幾次,一次約多少錢?」答稱「記不清了,當時會講到欠款是因為偵查中檢察官問我為何打電話給被告,我是說因為我有欠他錢,我不知道是什麼人跟我通聯,因為這個案件我後來打電話跟被告道歉,因為我跟檢察官講了這件事,如果我有牽連到被告,基於做人做事的道理,我才打電話跟被告道歉」(見再證4);

辯護人翁問「你總共跟被告買過多少次海洛因?」,答稱「那時是警方拿Line對話給我看,我才知道我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我自己記得是我沒有跟被告拿過,但有Line的紀錄,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警方。」

(見再證5);

辯護人翁問「所以是因為警方提示Line的內容,證人才說是跟被告購買的?」解智淵答稱「是。」

(見再證6、8);

辯護人翁問「請問證人不平靜為何意?」、「證人說擔心牽連到被告究為何意?」皆答稱「我忘記了。」

(見再證14)是解智淵睜眼說瞎話,其不實證述係為誣陷,屬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解智淵獲有緩起訴,卻法院裁判聲請人有罪,所憑證據尚嫌失據,本件聲請人是否於105年12月21日販賣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予解智淵,於歷次判決中由107年度上訴第1505號判決獲判無罪至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改判有罪,判決具有可議性云云。

二、按: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解智淵於警詢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憑,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者,細繹原確定判決書事實欄貳、一、(三)所載:「佐以被告坦承持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而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確實為其與解智淵之對話內容,並有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在卷足按。

而附表一所示訊息係與被告之對話、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大約下午5時半,開車到其樹林區福順街93號地址,其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證述一致,足認證人解智淵所證述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價格3,500元、被告開車前往交易、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等情節,實非虛妄。

參以被告亦供稱確實曾於某日約晚上6時許,開車前往證人解智淵住家門口,沒有下車,有3,500元的事情,附表一編號1對話35係指3,500元等情節,核與解智淵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再者,解智淵證述曾因供出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製作筆錄後立即電洽被告致歉;

衡情解智淵若係設詞誣陷被告,豈有再自行告知被告遭其(「對其」之誤)誣陷之理;

況解智淵與被告間並沒有恩怨糾紛,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證人解智淵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自屬可採。」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行至倒數第11行),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解智淵之指證,佐以判決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扣案解智淵購得之海洛因2包,以及再審聲請人坦認上開通話屬實及其後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事與解智淵見面之部分供述,並敘明解智淵前後證述一致,除與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對前開扣案海洛因之鑑定結果相符,可認所證不虛。

從而,聲請意旨猶辯稱伊係至解智淵住處借予3,500元,且解智淵遭警查獲之海洛因為4.96公克,並非其所稱之0.9公克,本件並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顯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聲請意旨所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證人解智淵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2日、106年8月2日偵訊筆錄、107年2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再證1至14),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本案原確定判決據此說明詳確,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理由所載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6頁第1行),自無從據為再審之新證據而為調查。

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為虛偽,然並未提出該鑑定結果為虛偽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提出鑑定結果認定虛偽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出再審,然並未提出聲請人係被誣告而受法院判決確定之裁判,或提出聲請人被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另聲請意旨稱證人解智淵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兩包,雖稱係聲請人所交付,惟若為聲請人所交付,該包裝袋應有留存聲請人指紋,聲請將包裝袋再送指紋鑑定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證人解智淵之指證,佐以判決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扣案解智淵購得之海洛因2包,以及聲請人坦認上開通話屬實及其後為3,500元之事與解智淵見面之部分供述,並敘明解智淵前後證述一致,除與LINE對話內容相合,亦與法務部調查局對前開扣案海洛因之鑑定結果相符,可認所證不虛。

且證人解智淵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兩包之包裝袋既經聲請人、證人解智淵碰觸,期間又或有鑑識人員接觸,距今又已4年餘,指紋採證已屬不易,故縱指紋鑑定無聲請人之指紋,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情形,核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換言之,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㈥、至於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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