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26,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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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14號、1103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外,均非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所為,而屬誣告,僅憑警方自由心證,帶聲請人至物品丟失處拍照,並無照片、攝影畫面等明確證據證明係聲請人所犯。

又此案與鐵路警察局新竹所警員呂俊雄有關,其並涉嫌凌虐人犯,毆打聲請人認罪。

另名警員李宗和並在臉書通話中,與聲請人談及不可能為聲請人而害學長(指呂俊雄警員)等語。

聲請人確非自願認罪,只要調取查核相關資料,即知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聲請狀誤載為「項」)聲請再審,並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7頁正、反面)。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至於同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放寬再審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然縱使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⒈民國105年1月14日4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竊取FUJI牌白色腳踏車1臺,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

⒉105年7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後站,徒手竊取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臺,並出售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2千元。

⒊105年7月12日8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油壓剪1把剪開捷克牌白色腳踏車1臺之鎖具而竊取腳踏車得手,出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1千元。

⒋105年7月12日9時30分許,在竹北火車站前,竊取捷安特牌藍色腳踏車1臺,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3千7百元。

⒌105年7月18日19時許,在前址竹北火車站前,竊取捷安特牌紅白色腳踏車1臺得手,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2千9百元。

⒍105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竹北火車站前,持油壓剪1把剪開功學社牌紅色腳踏車1臺之鎖具,竊取該車得手,並售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得款4千元。

⒎105年8月7日16時許,在竹北火 車站前,持油壓剪1把轉開美利達牌白色腳踏車1台之密碼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售予某外籍人士,得款4千5百元等情,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歐文、少年張○○○、陳○○、賴○○、被害人陳柏鈞、黃品嘉、少年解○○(以上少年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中之指訴,失竊偵查報告書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圖示、失竊現場照片、105年8月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5年1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聲請人105年1月16日在新工派出所拍攝之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等件為據而為判斷,並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前述案⒎犯行所為辯解,予以指駁,有上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按,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除追加起訴即前述案⒈犯行外,均係遭警員呂俊雄恐嚇始為自白,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處分書為證。

然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指訴呂俊雄恐嚇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傷害部分則逾6個月告訴期間;

另因呂俊雄既無追訴處罰之權,自無成立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之餘地為由,對呂俊雄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是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同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

另聲請人所指凌虐人犯案件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可供審認;

其另指警員李宗和曾在臉書通話中,對其表示不可能為了聲請人而害學長(指呂俊雄)云云,則內容空泛,且未經錄音留存,亦無從調取確認,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併敘明。

㈢聲請人就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前述案⒊、⒋之行為地點,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與竹北火車站間,不可能在一個半小時內往返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況因2址相距未逾13公里,即使單車往返亦有餘裕(見本院卷第55頁),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非客觀上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事實或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定所定再審事由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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