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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恒元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以「確定是檢察官濫權起訴」「法官枉法裁判」等為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恒元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有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按上說明,此部分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意旨所列之「證物清表」,其中證物2、3、4、5、6、7、8、15等,前已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5號等裁定,認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可按。
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按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與法定程式要件有違,並不合法。
其餘證物1之刑事傳票、證物9之補充說明狀、證物10之刑事傳票、證物11之刑事報到卡、證物12之原審刑事判決、證物13之準備程序傳票、證物14之本院確定判決、證物16之刑事傳票、證物17之聲請勘驗證物狀、證物18之檢舉書補充狀、證物19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等,核均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一己再為爭執、相異評價之陳述主張,按上說明,難認該等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有違背法律程式而無從補正,或與再審規定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或是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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