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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嗣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6 月2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第251號刑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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