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5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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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葛台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葛台友(下稱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如下:㈠本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前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再審,主張依據告訴人王澤亞提出之錄影證據及該筆錄所載錄影勘驗內容,認本案有下述合理懷疑存在,應受無罪判決:⒈告訴人王澤亞自進入鏡頭起至影片結束止,均未對聲請人錄影,然而在告訴人背對聲請人情況下,聲請人突然出聲質問「拍甚麼拍?」,查聲請人無精神病史、事發時神智清楚,若非當時係見到游政勳對聲請人錄影,為何會發出「拍甚麼拍?」之質問?又聲請人在回嗆王澤亞嗆聲「誰拍你啊?」時,係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及「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拍的」二字當然係指稱當時對聲請人錄影之人,查王澤亞自進入鏡頭後即未對聲請人錄影,故聲請人所說該兩句話顯然非指稱王澤亞,是則檢察官及法官認聲請人所說該兩句話係指稱王澤亞之認定顯有疑義。

⒉上述影片1分12秒處,聲請人說「拿出來看、我ACCUSE」時,明確可看出係面向告訴人並以手指向告訴人,惟於聲請人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及「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時,只能顯示聲請人說話時以手指向前方連點數次,並無法認定係指向王澤亞,蓋當時游政勳係站立於告訴人左側後方並對聲請人錄影〈案外人張金祥站於王澤亞右側後方錄影,與游政勳平行,故游政勳無法被拍到〉,聲請人以手指向前方連點數次時,比對影片1分12秒處明確可看出係面向告訴人並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情況,此時明顯係偏向王澤亞右側〈事實係指向游政勳〉;

聲請人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及「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語句時,既無法確定係以手指向王澤亞,再次證明「認定該兩句話係指稱王澤亞」一事,顯有疑義等語。

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但聲請人認該裁定「理由欄三、㈢」已肯認聲請人之主張,認定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游政勳及告訴人,雖該裁定所稱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告訴人一節,依據前述說明,顯非事實,然該裁定既已認定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游政勳,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澤亞,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爰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作為新證據,請准對本案進行再審。

㈡109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25日聲請人與游政勳間之對話錄影光碟:聲請人稱109年6月21日錄影光碟內容係聲請人要求游政勳就其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作偽證一事,向聲請人道歉,游政勳拒絕道歉,然回稱「都過去了!」,同年8月25日之對話游政勳亦承認在民事事件作偽證,故無法佐證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澤亞之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請准對本案進行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義路大門外之公開座位區,欲拿取該公司放置之鐵椅,遭該公司保全人員王澤亞等人錄影蒐證,聲請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辱罵王澤亞,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實,係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澤亞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暨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並針對聲請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於判決內予以指駁,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引本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為新證據,主張該裁定肯認聲請人之主張,認定聲請人辱罵之對象包括游政勳及告訴人,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王澤亞,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云云,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引上開該裁定理由並未認聲請人當時所侮辱之對象並非告訴人王澤亞,且本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8年3月26日其與游政勳之對話光碟,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法院審查其所提再審事由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該裁定本身為法院判斷之結論,並非適格之證據,聲請人執之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

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依王澤亞提出之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定聲請人無罪各節,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而再行爭執,或已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即使與本案所主張之「新事證」綜合評價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㈢聲請人所引109年6月21日、同年8月25日其與游政勳間之對話錄影光碟,依聲請人所述,此錄影光碟內容係聲請人要求游政勳就其在臺北地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998號民事事件作偽證一事,向聲請人道歉,游政勳拒絕道歉,然回稱「都過去了!」,之後於同年8月25日再度要求游政勳道歉時,認為游政勳回答「有」即係坦承作偽證等語。

然游政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從未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按游政勳以證人身分出庭係於民事案件中,而非本件刑事案件),原確定判決亦無引用任何游政勳之證詞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即不受游政勳另於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所影響。

且「都過去了!」此句語意並無「過去發生過的事不存在」之意,是上開聲請人與游政勳於審判外之對話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均難認可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罪確定判決。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王澤亞事實上非受害人,不具告訴權,故本案程序違法云云,然主張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即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至於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及對象是否成立犯罪,乃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且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針對審判違背法令所設救濟程序不同,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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