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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蔣超凡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再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蔣超凡(下稱聲請人)、同案被告黃佳珊、詹桂香均明知詹秋蘭係將本案房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514建號建物)贈與黃佳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佳珊併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由聲請人繕打「補充協議書」載明「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標的即本案房地改由以詹秋蘭出售黃佳珊之「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併擬妥詹秋蘭出售本案房地與黃佳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日皆載民國105年3月15日),由詹桂香、聲請人在「補充協議書」見證人欄簽名,黃佳珊則蓋用本人及不知情之詹秋蘭印文在「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位上,以示詹秋蘭、黃佳珊確有由「贈與」改為「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嗣即由聲請人處理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申報繳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15,350元(即申報無償免除債務220萬元)、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申報繳納土地增徵值稅3,365,980元及完納地價稅、房屋稅、契約等稅捐後,由聲請人陪同黃佳珊赴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向楊梅地政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黃佳珊之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聲請人、黃佳珊、詹桂香因此幫助納稅義務人詹秋蘭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1,959,081元,黃佳珊亦逃漏自己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319,416元等情,故聲請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以黃佳珊、詹桂香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上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贈與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書(切結書)、105年7月21日陳報函(含買賣交易一覽表)、105年8月3日付款說明書及所附證明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1293968號函、108年10月5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2382603號函、湖口鄉農會108年10月4日湖農信字第1080050564號函附詹秋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據而為判斷,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因原「不動產贈與契約」無法以贈與方式為之,聲請人因此接受委託,經協議後並以「補充協議書」修改為買賣方式,原確定判決卻對該「買賣方式之合法性」漏未審理,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觀之前開補充協議書修改不動產贈與契約,變更為買賣方式,為被告明知詹秋蘭之本意係在贈與本案房地予黃佳珊,僅因詹秋蘭及黃佳珊均無力負擔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原因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詹秋蘭及黃佳珊實際上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而逕以「節稅」為名,改用「買賣」為登記原因協助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以逃漏贈與稅及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8頁之理由欄貳之一),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該部分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
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刑法詐欺罪對其論罪一節,則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敘明其不該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之論罪科刑欄㈥),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因認聲請意旨前開所指,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至聲請意旨復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節,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此部分聲請亦與法律上程式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或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均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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