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5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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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宛儒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宛儒(下稱聲請人)於告訴人彤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工作數十載,未來肯定得以退休金支付,故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斟酌聲請人不諳法律,未有法律扶助之情況下,逕以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未就聲請人之自白為實質證據價值判斷,此乃屬於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原審亦未就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具結陳述貫徹交互詰問,有程序上之瑕疵,已達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且聲請人係因家中至親罹患重病,不堪負荷龐大醫療費用,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在之後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私下達成和解,降低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出具之陳情函為據,參以聲請人因現實困難而僅能陸續給付和解金,本即希冀以退休金全數作為補償之用,此等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非無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考量之可能,已足生影響量刑,未見原審衡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即是否乃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始符合之,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彤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展公司)及關係企業彤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群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5月至107年期間內,因侵占公司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經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聲請人業務侵占罪(共9罪),各判決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具狀聲請再審,惟:⒈本院因確認再審理由而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坦承犯行,並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亦未再就自白及證人證詞否認證據能力,僅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部分認未審酌告訴人已於原確定判決後,另行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聲請人並降低和解金額等情未予審酌,有失當之情形,提起再審。

⒉本院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彤展公司廠長張羣模及存祿寢飾公司負責人吳孫麗雲、傅國田、王葵鵑分別於警偵審之證述,及卷附甲鼎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帳期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告訴人彤展公司存摺影本(107年1月11日標記「營業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106年9月份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補發)、106年10月份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06年11月份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彤展公司106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彤展公司存摺影本、彤展公司107年1月5日轉帳傳票、加鄉味專業盒餐店免開發票收據、彤展公司106年6月9日出貨明細表、遭撕毀之106年8月15日出貨明細表、電腦列印之彤展公司106年8月15日出貨明細表、彤展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廠房房東王葵鵑提供之電費分攤明細、傅國田提供之回收紙記帳明細、104年至106年二次紙零用金收支明細、彤展公司公司存摺影本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原確定判決附表(以下均稱附表)編號8部分及編號9至12部分,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1次及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論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罪1次),至於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9至12所示之各次(共9次)業務侵占罪,因其犯罪時日先後有別,並非不能或難以分割,且各該行為內容亦不盡相同,而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故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核其判決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⒊再按刑之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固亦為審酌刑度之參考,倘已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斟酌,縱未因考量和解而量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完全履行,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固提出與告訴人再次達成新和解方案之陳情函為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致量刑過重云云。

然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等情形,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原確定判決可參,且此部分屬於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業務侵占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提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原因或動機等語,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仍認無據,殊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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