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6,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峻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顏育申乃因警方監聽本案而為警查獲其種植大麻之另案,因而心生不滿,即與警方一同誣告陷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峻楠(下稱再審聲請人),偽證再審聲請人為其毒品上游,爰提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顏育申間「對話錄音」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育申各1次,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證人顏育申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96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13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5、8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㈡而證人顏育申所涉種植大麻種子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案,與再審聲請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連,證人顏育申於該案供出並據以減刑之毒品來源亦非再審聲請人,且該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顏育申有罪並宣告緩刑,已於106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75-81頁),然證人顏育申於同年9月28日到庭作證時,仍歷歷指證再審聲請人本案販毒犯行,並未因其自身案件已獲緩刑寬典而翻異前詞,益徵其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顏育申於原審已證稱:「(問:被告說在105年1月4日下午5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你有在種大麻,請他問問看有沒有人有興趣,請你確定大麻數量再跟他說,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

我是有在種大麻,但是我是從104年12月份才開始種植,一直到105年3月中還是3月底才有第一次收成,所以不可能在105年1月4日就問他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且證人顏育申確係於104年12月底才開始種植1顆大麻種子,並於約1個月後種子長成植株始製作大麻煙草,之後再接續種植另顆種子,待2、3個月後長成植株再製作大麻煙草及插枝栽種等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是證人顏育申乃係因種植大麻而經警查獲,核與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育申無涉,考量證人顏育申與再審聲請人並無仇怨,本案係因顏育申於105年5月4日另涉種植大麻案件為警查獲後,警方始提出如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顏育申說明再審聲請人涉嫌販毒一案,衡情證人顏育申自無誣陷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或必要,已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認定如上(見原確定判決第6、10頁)。

㈢至聲請意旨固有記載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顏育申間「對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再審卷第11、13頁),然並未提出錄音檔為憑,經本院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有錄音檔存在雲端硬碟內。

(問:你的譯文是如何制作出的?)我是聽檔案內容寫出來的。

(問:這段對話內容是何時、何地所錄?)在我被高院駁回之後,我去找法扶律師時,要寫上訴最高理由狀時,去證人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處旁巷子所錄。

(問:你的錄音內容譯文是否是逐字紀錄?)不是逐字記載,我是靠記憶所寫下」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87、88頁),是本院當庭諭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8日前提出該錄音檔及逐字譯文供參,然迄今(同年月20日)再審聲請人仍未提出,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對話錄音」是否確實存在,以及依再審聲請人記憶所紀錄之「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偽,本院均無從予以判斷。

從而,依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