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6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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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80號、106年度偵字第5544、56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於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吳依瞳有一位女性友人「陳馨妤」在旁陪同,恰巧錄下告訴人交付信用卡給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程宇(下稱被告)並當場表示借被告使用之影片,上開證人「陳馨妤」及所錄影片均係新證據,可證明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3月6日永旺信業字第170306001號函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3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30200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

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

㈡再審聲請意旨僅記載其有上開「陳馨妤」所錄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影」之新證據(見本院再審卷第9頁),然並未提出該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陳稱:「我要提出新證據,我要聲請傳喚同行的友人,他的姓名、地址等詳細資料,我沒有背,我今日返回監獄就會寫書狀呈報給法院」、「(問:你如何得知這位與告訴人同行友人的姓名、地址?)我這一年有持續寫信不斷聯絡所能聯絡的人,並詢問到資訊。

我聯絡過『陳欣穎』,我跟『陳欣穎』是從遊戲上面認識的,是他把這些友人的資料給我的。

『陳欣穎』的聯絡方式,待我返回監獄後會再呈報給法院」、「(問:為何你在再審書狀上寫,告訴人的同行友人是叫陳馨妤?為何跟你剛才所述告訴你同行友人名字的人是陳欣穎,兩人名字為何如此雷同?)『陳欣穎』告訴我同行友人叫作『陳馨妤』」、「(問:聲請書狀說,雲端上面留存有影片,是否屬實?)是的。

我會提供光碟及逐字譯文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63、64頁),是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於7日內提出該錄影檔案及逐字譯文供參,然迄今(同年月26日)仍未提出,是被告所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影」是否確實存在及其內容之真偽,本院均無從予以辨明、判斷。

此外,本院依被告所陳報「陳馨妤」、「陳欣穎」之姓名、地址查詢相關戶政資訊,分別有16、26筆個人基本資料,惟無一與被告所指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5-97頁)。

從而,依形式上觀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尚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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