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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朝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朝森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及證據,此項裁定於109年8月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再審聲請人迄仍未補提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以補正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再審聲請,亦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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