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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附證一影本)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2行記載理由:六、聲請意旨另指摘本案中檢察官知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未立即停止偵查,法院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328條等規定提示告訴人朱正榮之自訴狀等語。
惟查本件檢察官是循告訴人提起告訴後,開始偵查,提起公訴,並非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律師)所提起之自訴程序,聲請意旨顯誤將「告訴」視為「自訴」,遂有如上適用法律之誤解,確定判決之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誤,附此敘明。
以上裁定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附證二影本)第1頁末18行及末10行至末5行記載事實:一、詹大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
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木柵派出所值班臺前,因欲對巡佐朱正榮提出檢舉,不滿朱正榮勸阻其勿在現場大聲喊叫,另以「他媽的」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巡佐朱正榮,足生損害於朱正榮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查105年11月11日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2頁第17行至第20行及第3頁第11行至第13行記載:...以下訊問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
問:是否願意作證?(告以如恐因己之證述致己受刑事訴追懲罰得拒絕證言)答:願意。
...問:是否要對詹大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答:要,我要針對詹大為在派出所內對我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綜上所述,依照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規定之罪名,並非刑法第55條規定同款之罪名。
㈡查105年11月11日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23、11764號妨害自由等案訊問筆錄第3頁第15行至第17行記載:答:我之前不認識詹大為,也沒有處理過他的案件,我當天並非因為詹大為要去檢舉我,心生不滿才將他上銬,是因為他侮辱公務員才依法執行。
查106年8月25日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妨害公務等案審判筆錄第41頁末4行至末3行記載:證人朱正榮答:我沒有阻止你,我聽到你罵「他媽的」,我依法逮捕你。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3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前次聲請再審為本院駁回之裁定繕本(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而觀其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述之內容,僅係重繕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原確定判決、105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之部分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再審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另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基此,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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