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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具領,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分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㈡惟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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