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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雪璋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第6823號、第10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王毓霖、證人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認定被告有重傷害故意。
證人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固然均證稱有見到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朱雪璋持刀砍向告訴人,但是並沒有提及關於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過程,故原審認定所謂告訴人即跌坐在地,形成其右腳往後縮,左腳在前面,接著被告大聲喝叱後再次持刀砍在告訴人左小腿上等情,僅依據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且證人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等人並沒有否定被告自承當時會奪取王毓霖持有之刀械,是因為告訴人從蔡櫂全帶來的綠色包包內取出該把刀械,並持刀攻擊被告,被告為了自保而奪下該把刀,之後因告訴人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情急之下才持刀揮向告訴人之手臂及腿部乙節,則原審判決卻逕依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之辯詞不可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實則案發之道場位置係位於被告住處之樓下,同住之家人尚包括吳佩樺、許原碩、許秝璋等人,事發當時除被告、吳佩樺外,另外兩名家人許原碩、許秝璋也在場,惟因為當時現場一片混亂,閒雜人等人數眾多,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來證人許原碩、許秝璋有在場見聞,在原審判決後無意間詢問許原碩、許秝璋才得知此事,故就此部分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於之前歷審程序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又證人許原碩、許秝瑋既然在場,可證明當時被告是因為告訴人從包包拿出刀,才將刀奪過來之後,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才持刀揮向告訴人之手臂及腿部等,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事實,符合「顯然性」之要件。
證人許原碩、許秝璋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爰依法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依被告聲請狀所載地址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並未到庭,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告訴人及證人蔡櫂全、詹前賢、陳兆詳、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邱義倫、吳鎮宇等人之證詞,以及國泰醫院出病危通知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傷口照片7 張、王毓霖出院小結、105 年2 月17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18日(105 )管歷字第615 號所附病歷資料、105 年12月21日(105 )管歷字第2208號函等證據,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明確。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稱證人許原碩、許秝璋可證明當時被告是因為告訴人從包包拿出刀,才將刀奪過來之後,因為告訴人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才持刀揮向告訴人之手臂及腿部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地下室被幾個黑衣人拿棍棒毆打我的身體多處,造成我頭部撕裂傷,我在地下室道場跪地向朱雪璋求饒,朱雪璋那時突然拿出一把蕃刀,往我頭上砍,因為我有舉左手,做出防禦的姿勢,朱雪璋有砍到我左手三角肌和左手前臂,我左手因為疼痛放下來時,朱雪璋再往我的括背肌的方向砍過去,我就跌坐在地板上,變成我的右腳是往後縮,左腳在前面,接著朱雪璋那時就對所有人大喊,你們看清楚了,這就是得罪我們四海一家的下場,搞不清楚我們正心道場是在做什麼的,講完之後,朱雪璋就把刀砍在我的左小腿上,此時我聽到外面有警察在喊開門的聲音。
」等語。
核與證人李俊鴻於偵查證稱:「我衝進去後,一開始沒有看到朱雪璋,後來看到1 個人從上面滾下來時,那個人爬到道場裡面,朱雪璋才從上面走下來,朱雪璋手上就拿蕃刀攻擊那個躺在地上的人,朱雪璋拿蕃刀砍他,剛開始朱雪璋事先從他背後砍兩刀,後來躺在地上那個人有跪起來求饒,接著我就沒什麼印象為什麼那個人又躺下去,朱雪璋又拿蕃刀朝他大腿砍兩刀,後來就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往外面跑。」
等語;
證人郭為康於偵查證稱:「我們毆打對方停手時,看到對方有3個人,1 個人倒在樓梯口,1 個人在樓梯口那跪在地上看倒在樓梯口那的人,另1 個人坐在練習場地上,2 隻手撐在後面慢慢往後退,嘴巴上說對不起大哥,以後不會了,一直重復說這些話,那個人向朱雪璋道歉後,我看到朱雪璋拿了一把像原住民的彎刀往那個人手臂上肢及背部的位置揮,前後我看到是2 刀。」
等語;
證人詹鴻昆於偵查證稱:「我又看一群人圍住正在打架的兩人,對方有1 名胖胖的男子被打倒在地,當時我們其中有人就叫對方蹲下,結果對方就蹲下,後來有1 個人跑出來說他是來當裁判的,結果他也被打了幾下後,他也蹲下。
過了一會,樓上有兩人摔了下來,其中1 人就是被砍傷腿的被害人,後來館主朱雪璋就走下來,朱雪璋手上拿著1 把刀,此時對方有1 人仰躺在地上,好像昏了過去,另1 人蹲著,還有1 人也是仰躺在地上,但是清醒的。
我們有圍住仰躺昏過去的人及另1 名蹲著的人,另1 個仰躺的人是朱雪璋拿刀子接近他。
朱雪璋對著被害人說知不知道我是誰,以後不要再讓我在網路上看到謠言,否則就不會像現在這樣而已之類的話,朱雪璋說話的同時,邊拿刀子往被害人的腿部砍了3 、4 下,後來就有人說警察來了,全部的人就往原來的地下通道跑。」
等語相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前揭病歷資料,足見告訴人被拖下地下室遭人拿棍棒毆打後,雙方衝突已告一段落。
告訴人在地下室道場跪地向被告求饒,然被告竟於眾人未繼續毆打情形下,仍持不詳刀具,往告訴人頭上砍去,因告訴人舉起左手做出防禦姿勢,被告即砍傷告訴人左手和左手前臂,告訴人左手因為疼痛而放下,被告再往告訴人括背肌的方向砍去,告訴人即跌坐在地,接著被告大聲喝斥後再次持刀砍在告訴人左小腿上。
並無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是因為告訴人從包包拿出刀,才將刀奪過來,且因告訴人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才持刀揮向告訴人之手臂及腿部之情事。
⒉參以證人李俊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賴兆陞約我要去看比武,我就找郭為康、詹鴻昆過去,到了正心道場是由賴兆陞帶我們進去。」
等語,且李俊鴻、詹鴻昆、陳建豪、游鴻凱於偵查或原審證述,係被告開啟後門讓前來之眾人進入正心道場並指示其等於樓梯間等候,以使眾人於衝突發生後得進入道場內參與鬥毆,且指示部分人員守住道場大門不讓他人進入等情。
另依證人朱家瑩於偵查之證述及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確有指示朱家瑩於案發前之當晚9 時許以襪子將朝向正心道場地下1 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使該監視器無法拍攝眾人於事發前後集結及退去之景象(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是被告事先安排陳俊錩、葉達和在外守門,於眾人聚集時先引導至道場之樓梯間等候,待事發時得以衝入道場內進行群毆,並事先遮蔽監視器以避免拍攝眾人來去等情狀,顯見被告僅是以比武為藉口,引誘告訴人等人前來正心道場,再預先安排其他被告埋伏於樓梯間,待事發時衝入道場毆打告訴人等人。
是證人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既均係應被告所託之人邀請前往案發地點,所為證詞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應屬可採。
⒊聲請意旨固謂案發之道場位置係位於被告住處之樓下,同住之家人尚包括吳佩樺、許原碩、許秝璋,事發當時除被告、吳佩樺外,另外兩名家人許原碩、許秝璋也在場,因為當時現場一片混亂,閒雜人等人數眾多,被告當時並不知悉原來證人許原碩、許秝璋有在場見聞,直至本案確定判決無意間詢問許原碩、許秝璋才得知此事云云。
惟若如聲請意旨所稱,許原碩、許秝璋係被告案發時同住之家人,本案案發時為社會矚目之案件,且案發時間係105年2月16日,本院之判決係108年4月25日,於3年多之時間中被告竟未與許原碩、許秝璋談及全何本案之事發及審理過程,且不知悉許原碩、許秝璋在場,顯違常情。
況許原碩、許秝璋既係被告之家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亦難遽信。
故縱使許原碩、許秝璋到庭作證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構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情形,核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
換言之,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單獨、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而聲請意旨其他敘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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