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9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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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柏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柏政(下稱聲請人)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案號」欄之記載為「105年度聲字第960號」,並於理由欄中載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等語,並經本院刑事科分案室查詢確認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之追加再審理由狀,亦載明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5年度聲字第960號」,有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電話紀錄查詢單及追加再審理由狀在卷(本院卷第3、5至14、43頁)可佐,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遠距視訊之方式訊問被告後,被告明確答稱:我要對於定執行刑的裁定提起再審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聲請人確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60號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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