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29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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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未審酌聲請人係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及兄長生病無法工作,家庭開銷均落在聲請人身上,經濟狀況不好等有利於受判決人可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刑度之情狀,並提出母親及兄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即是否乃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始符合之,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未具體引用聲請再審之條文,惟依其前開聲請理由及引用之證據,可知其係以有已存在之新證據未據原審審酌為再審依據,是可認其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⒈本院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車輛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槍砲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23289號鑑定書、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1822號鑑定書、108年7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61960號函及扣案槍、彈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並因聲請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審酌其確有累犯之情況,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核其判決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⒉再按刑之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而為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犯罪後聲請人之需撫養多少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固亦為審酌刑度之參考,倘已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之斟酌,縱未因考量和解而量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查聲請人固提出與母、兄之診斷證明為據,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致量刑過重云云。

然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與母、兄同住、需將收入用於家用等一切情狀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有原確定判決可參,且此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持有槍、砲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提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聲請人執此聲請,仍認無據,殊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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