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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國熙
選任辯護人 陳柏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國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該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 /30000)及其上同段35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出賣人,就本案房屋為凶宅而足以影響告訴人鄭勝群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若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其即無意願承購等語,詎聲請人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聲請人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因而論處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刑。
惟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針對本案房屋所提出之售價參考資料,且亦未審酌告訴人自行修改本案房屋成交總價並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等情,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原確定判決之全卷閱覽,見該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本案房屋為凶宅之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隱瞞不據實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聲請人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係以:1、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99年8 月間購買本案房屋後,於同年月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且其知悉本案房屋為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等事實為依據。
2、案外人林佩儀因患有憂鬱症,於99年8 月8 日在本案房屋內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之事實,有警察機關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參。
3、聲請人於99年8 月26日,以其妻劉侯瑞錦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245 萬元之價金,向彭戴來喜購買其女兒彭秋萍名下之本案房屋,並於99年9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彭戴來喜出售本案房屋時,有告知被告本案房屋甫發生前述之非自然身故事件,雙方並因而書立切結書載明被告於購買本案房屋時已知悉此情無訛。
4、聲請人透過證人邱于昕、李明杰之仲介,與告訴人洽談出售本案房屋事宜,因告訴人曾詢及該屋是否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聲請人與告訴人即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俟簽約起7日內,甲方(即告訴人)確認無(漏載「非」字)自然身故事實後,甲方同意支付後,不得因此原因解約。」
之條款,並同意以330 萬元購買本案房屋,告訴人嗣已依約給付本案房屋之全部買賣價金完畢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戴來喜、證人即仲介人員邱于昕、證人即代書鄧棋鋒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切結書、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認定聲請人就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本案房屋為凶宅之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之義務,卻故意隱瞞不據實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聲請人顯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詳見該確定判決自明。
㈡細繹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提出本案房屋週遭房屋之委託出售及實價登錄資料,該等資料均顯示週遭房屋之開價均可達5百餘萬元,是當可推知聲請人所稱本案房屋若依正常價格(即非凶宅)行情可售至4、5百萬元等情,並非虛妄,而本件未見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有任何著墨。
2、告訴人於買進本案房屋辦理房屋貸款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金自行由330萬元塗改為450萬元,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由此可見本案房屋當時之合理價格應落在450萬元左右,何以告訴人最終能以將近7折之330萬元買受?據此可認聲請人所稱「本案房屋以330萬元成交,係基於買賣雙方均明知本案房屋為存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凶宅)條件下(亦即告訴人業已從聲請人處得悉本案房屋屬非自然身故),而折價出售之合致價格」之答辯,並非子虛。
惟本件卻未見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論點有何著墨。
綜上,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上開二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三、聲請意旨稱依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本案房屋週遭房屋之委託出售及實價登錄資料,該等資料均顯示週遭房屋之開價均可達5百餘萬元,是當可推知聲請人所稱本案房屋若依正常價格(即非凶宅)行情可售至4、5百萬元等情,並非虛妄,而本件未見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有任何著墨云云。
然查:關於此項論點,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述「...證人邱于昕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此屋聽說是以315萬(實係330萬元)成交,差不多就是那個行情,沒有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證人鄭勝群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同棟大樓隔幾戶的3 樓自售價是360 萬,有些屋主缺錢稍微賣便宜一點也是在情理之內,如果是凶宅,不可能有330 萬這種成交行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背面,偵四卷第23頁背面),並提出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於99年10月間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及17號3 樓之估價資料為憑(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佐以前揭15號3 樓及17號3 樓之坪數均與本案房屋甚為接近(詳上開估價資料所載),於99年10月間之估價均為360 萬元左右,雖被告於本院聲請就本案不動產於案發時(99年9月)之鑑定價格,經雙方同意後,擇由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不動產估價,鑑定結果為:針對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價值,經本所建築師針對勘估標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本建築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決定如下:評估總價399萬5680元(建坪單價每坪27萬2000元),此有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外放卷),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較證人鄭勝群上開所提出99年10月間之估價均為360 萬元左右為高,惟不動產價值取決於買賣雙方價格合意,堪認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屋之價金,並未背離市場行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6行至第12頁第19行)、「被告於99年8 月26日,以其妻劉侯瑞錦之名義,以245 萬元之價金,購買本案房屋,時間為99年8月26日,且於99年9月9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開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99年9月,雖相差幾日,惟其間並無任何巨大經濟變化之情下,若以此數字計算,彭戴來喜出售予被告本案房屋之價格,除以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合理價格【1-(245萬除以399萬5681元)=0.3868】,是折價38.68%價格,被告出售予告訴人本案房屋之價格,除以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合理價格【1-(330萬除以399萬5681元)=0.1741】,是折價17.41%價格,可認凶宅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合意,不動產坐落位置、年限等等的因素,故無法逕以實務上曾有判決認定採15%即適用本案。」
(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19行)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聲請再審意旨已詳細論斷說明,就聲請人所指本案房屋之市價行情約有4、5百萬元之說法,業已明白批駁不採,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
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恣為不同之評價,顯不足採。
四、聲請意旨另執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告訴人於買進本案房屋辦理房屋貸款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金自行由330萬元塗改為450萬元,據而主張本案房屋當時之合理價格應落在450萬元左右,但最終告訴人得以將近7折之330萬元買受本案房屋,顯見告訴人應已自聲請人處得悉本案房屋屬非自然身故之凶宅,而雙方有折價出售之合意,聲請人實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主觀惡意或客觀行為,乃原確定判決竟此重要論點未有任何著墨云云。
然查,不動產買受人事後於辦理房屋貸款或再度出售時,自行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總價金塗改,藉以申貸較高額之貸款或受得較高之價金案例,屢見不鮮,尚不得以買受人自行塗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總價,遽謂買受人與出賣人間存有特殊情形因而有折價出售之合意,更不得推認買受人知悉該不動產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形。
且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明知本案房屋為凶宅,卻故意隱瞞不據實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論點,已說明「告訴人與被告洽談購買本案房屋之簽約事宜時,曾向被告詢及該屋有無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被告未明確告以本案房屋確屬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凶宅,因而雙方乃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賦予告訴人7 日時間自行確認,後經告訴人委由他人查詢後未能查得該屋曾有非自然身故事件,因而完成本案房屋交易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勝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調閱謄本,發現被告持有時間很短,我有特別詢問為何出售,在簽約時有詢問被告這個房子是否曾有發生非自然死亡的情形,當時被告先說沒有,後來說不知道,不然你去查查看。
我當時覺得被告態度閃爍,因此在契約書約定若7 日內我確認如果沒有非自然身故事實後,就履行此契約。
若我查出有此事時,則解除契約。
我當時自己有去查訪,也有透過仲介朋友查訪,都沒有查到有非自然死亡的情形,因此就履行此契約,被告當時沒有告知我本案房屋是凶宅或有人在內燒炭自殺等語詳實(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27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4頁背面,偵四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94 、200 頁)。
且就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本案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身故事故時,被告係回覆不知情,並要求告訴人自己查詢乙節,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邱于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及我於洽談本案房屋交易之際,均不知悉本案房屋為凶宅,簽約時代書有問,買方很重視,也問賣方,賣方說不知情,所以簽約時備註說如果查出是凶宅,買賣就結束,告訴人叫我一定要去查,所以我跟李明杰有去問斜對面的守衛、鄰居,他們都說不知道,我也有去警局、消防局問,警局、消防局說他們沒在管這個;
被告沒有說這個房子可能有問題,也沒有保證房子沒有問題,他只有要我們自己去查;
當時買方提出疑問,因為當時簽約時,沒有先把合約書給雙方審閱,所以雖然契約書第5條第2款已經就凶宅有所約定,買方當場提出這個問題,才會押特別約定這一條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至101 頁,偵二卷第57頁,偵四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114 、116 頁);
證人即代書鄧棋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契約中的特別約定是因當初買方有要求詢問賣方確認是否有非自然身故的情形,但屋主沒有明確回答,屋主沒有回答有或沒有,他只說不然你去查查看,才由買方自行去確認此事,確認過沒有問題,合約才繼續下去,他們怎麼確認我不曉得,我只是等他們通知可以辦了我才辦下去;
我可以確認賣方當時沒有告知有非自然身故的情形,因為如果有講我一定會在契約中註明,不會像這樣記載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0 頁背面,偵四卷第44頁,原審卷第120 至121 頁)。
而就告訴人曾委由證人邱于昕、李明杰查詢本案房屋是否為凶宅,且證人邱于昕確與李明杰一同前往查詢,然未能查得此情乙節,亦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屬社區住戶高仁偉於偵查中結證:我從新北市蘆洲區鷺江街89巷房子蓋好後就住在那,一開始就擔任主委,當了兩屆,主委換人後我還是有在幫社區做雜事;
我知道本案房屋99年9 月間有發生自殺事件,我不確定屋主是彭秋萍或彭戴來喜,屋主後來有跟我說他有賣掉,事發後過1 、2 個月間有人來問該屋是否為凶宅,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清楚問的人的來歷,我就請他去問里長或警察局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75頁),可認被告明知為本案房屋為凶宅,在告訴人詢問時就此重大事件隱匿未告知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8頁第9行)。
足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聲請再審意旨已詳細論斷說明,就告訴人已從聲請人處得悉本案房屋為凶宅,聲請人並未隱瞞施詐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一節,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
聲請意旨復恣意爭執,指稱於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論斷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兼受命法官)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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