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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育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㈡另針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中「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一、...,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地...。
是以,證人黃宥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應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然依民國105年7月30日新莊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第6頁第6行證人黃宥安明確指證說海洛因磚缺一角,同筆錄第7頁第9行亦稱當時那塊磚也有用蠟紙封起來,然後又有缺一角;
依高等法院106年9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審判長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這次你賣給黃宥安海洛因從何而來」,被告答:「林志鴻」』之回答內容,以及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及第10頁前段內容,由此可知本件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均有自白認罪及供出毒品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然原審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不予減刑理由,為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且本件歷院審理過程中,主要證人黃宥安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雖於二審曾在聲請傳喚仍未被接納而喪失防禦權利,請求傳喚證人黃宥安出庭為證,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
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另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黃宥安經合法傳喚,均未與被告詰問,踐行證人程序,後被告於一審雖捨棄詰問對質機會反被定罪,雖於二審時曾再聲請傳喚證人黃宥安出庭,然不為二審採納而喪失防禦權利;
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游,且因而查獲林志鴻等人,然歷審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亦未說明不予減刑之具體理由云云。
然查:㈠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被告不能行使詰問,而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時,仍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之一,並已說明證人黃宥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之具體理由,且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黃宥安到庭對質詰問,前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迭次傳喚無著、再經前審拘提無果,且屢查其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黃宥安若到庭陳述可為明確指證原確定判決(一)、(二)部分為接續犯云云,僅屬聲請人個人推論,而難認有何確實之新證據存在,況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認定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或係指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均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㈡聲請意旨復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聲請人已供稱毒品來源為林志鴻,然歷審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此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顯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並非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爭執本案有無供出上游之減刑適用云云,依上開說明,亦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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