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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尉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1號、106年度易字第293號、106年度易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49號、105年度偵字第25882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109年7月1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9年7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資料。
二、觀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首揭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資料,通篇內容無非聲請人一再指摘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採證不公平、不平等,僅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而不採聲請人所提之手機對話原稿、截圖;
或謂聲請人並無詐欺之意圖與目的,不構成詐欺罪,要求測謊,法院亦不採證;
或辯稱對於告訴人之投資,聲請人皆有開戶、存款,請人代為投資,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實際之情形有所出入云云。
或就確定判決之各項事實、理由,提出自己之辯解,然始終未能明確指出法院究竟對於何種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對於判決結果產生如何之影響?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訊問聲請人前開事項,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其所主張之法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何在。
是詳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僅在於對原確定判決為空泛之指摘,並再三辯稱自己無罪,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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