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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勞安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108年度勞安上易2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博文(下稱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張英強之僱用人,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再審聲請人與尚佳公司之間,再審聲請人未將工程再承攬給他人,再審聲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再審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再審聲請人承包本案工程並命其僱用人員進行高空作業時自應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現場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再審聲請人就此顯有過失。
惟原確定判決對有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審酌,顯有依法再審之事由。
㈡參諸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鄭博文,其與鄭博文沒有關係,其在尚佳公司從事之鐵皮屋工作與鄭博文有關,之前其確實不認識,其是因為孫嘉宏來找其跟戴士鴻去工作,其才知道鄭博文這個,所以其剛剛回答不認識。
其當時沒有健保局資料可以證明鄭博文是其雇主,在事故發生前,其沒有看過鄭博文,也沒有跟鄭博文通過電話等語,有108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可參,可見再審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其與告訴人之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並非告訴人之雇主。
嗣告訴人證稱:是孫嘉宏找戴士鴻,然後戴士鴻來找其做這個工程等語,可證本件係戴士鴻僱請告訴人來施作工程,並非再審聲請人找告訴人來施作工程。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之雇主一節未予查明,即認定被告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顯有重大違誤。
㈢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過失,且其於事發當天並未在場,其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其並未承包本案工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再審聲請人不應負過失責任:①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揮告訴人前往尚佳公司廠房屋頂施作鐵皮浪板更換工作,本件係由戴士鴻覓得告訴人到場施作,再審聲請人於事發當日沒有去尚佳公司,自不可能負責工地之現場管理。
且再審聲請人之專長為水電而非鐵工,無從對告訴人為指揮監督,此情已有多人證明,且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再審聲請人不可能就本件施工為指揮監督,自無法由其承認指揮監督施工不當或過失之責任。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上情,率予採信告訴人及證人戴士鴻之證述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實有重大違誤。
②再本件告訴人非再審聲請人雇用之勞工,渠等並未簽訂勞動契約,亦未約定工作內容、薪資計算之方式,是勞動檢查報告顯係誤認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雇主,要與事實不符。
實則尚佳公司負責人李沈瑞珍只有詢問再審聲請人是否有人可施作本件廠房屋頂更換工程,再審聲請人即去詢問孫嘉宏,孫嘉宏建議再審聲請人去問戴士鴻,再審聲請人詢問戴士鴻後,伊說可以施作此工程,然因戴士鴻不知尚佳公司位於何處,再審聲請人方帶戴士鴻前去尚佳公司之工地現場,使伊瞭解伊欲承包之工程所在,並使伊認識尚佳公司負責人李沈瑞珍。
嗣戴士鴻手寫載明工資包含材料費總計為4萬3,000元之估價單予再審聲請人轉交給尚佳公司,又嗣因材料由尚佳公司提供,再審聲請人再詢問戴士鴻施工人數為3至4人後,由再審聲請人替戴士鴻重寫4萬1,000元之估價單交予尚佳公司經同意後,由戴士鴻以此價格承包本件工程。
③再參告訴人證稱:其知道戴士鴻手寫那張估價單是交給鄭博文,因為是鄭博文帶戴士鴻去估價的,因為孫嘉宏跟戴士鴻說鄭博文是做天車的,鐵工他不懂,孫嘉宏是做鐵工的,戴士鴻有跟其提到薪資報酬,其在外面工作一天就是2,300至2,500元,甚至還有更高的,其是和戴士鴻一起做的,所以渠等都知道要先做哪裡,是戴士鴻通知其要去施工,其是和戴士鴻、孫嘉宏開一部車前往等語,可證戴士鴻於施工前有去現場估價,戴士鴻並出具107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41頁之手寫估價單予尚佳公司,告訴人係由戴士鴻僱用,渠等並約定薪資報酬,足見工程係由戴士鴻承包,伊為告訴人之雇主,再審聲請人僅係居間介紹戴士鴻承包本件工程。
④再因再審聲請人並非承攬本件工程之人,是於事發當日其並未在現場,亦不知戴士鴻帶同何人前去施工,沒想到告訴人竟因而受傷。
告訴人與戴士鴻、孫嘉宏皆為好友,告訴人亦知戴士鴻沒錢,其就算對戴士鴻提告亦拿不到賠償金,其才會與戴士鴻串通,一致供稱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僱主,並要求再審聲請人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⑤告訴人受傷後,戴士鴻即不去尚佳公司現場施作工程,尚佳公司負責人李沈瑞珍因戴士鴻延宕施工,經詢問再審聲請人後,方由再審聲請人轉介王昌明將本件工程施作完畢,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始終未承攬本件工程。
⑥本件戴士鴻、孫嘉宏、告訴人等3人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早上到場施工時,再審聲請人並未在場,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無法預見施工現場存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之危險,亦無從注意渠等安全防護設備完善與否,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⑦再據證人潘明益109年4月29日證述,可知證人潘明益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尚佳公司廠長,告訴人、戴士鴻、孫嘉宏於106年7月12日至尚佳公司廠房時,證人潘明益並不知情,其曾詢問戴士鴻要做什麼,戴士鴻答以放工具而已,事發後始知告訴人自梯子上掉下來。
戴士鴻等人並未告知證人潘明益當天要施作鐵皮屋頂工程,亦未向證人潘明益借梯子,且尚佳公司施工現場亦無梯子,足證戴士鴻等人於106年7月12日施工前並未告知證人潘明益即自行放置物品、弄來梯子、告訴人強行攀爬梯子,且再審聲請人於施工當天並未在現場,因此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無法預見施工現場存在未符合安全規定之危險,亦無從注意渠等安全防護設備完善與否,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⑧另據證人李沈瑞珍109年4月29日證述可知其係請戴士鴻估價,其清楚知悉再審聲請人是做吊車修理,不會做鐵皮,工資是戴士鴻開的,僅係委由代為接洽之再審聲請人帶回估價單,施作及材料部分有分開,106年7月12日時,證人李沈瑞珍並未看到戴士鴻帶人進來施工,渠等當日來施工並未與證人李沈瑞珍或潘明益約好,因此當日尚佳公司並未停工,足證尚佳公司係委由再審聲請人找人來施工,該工程並非由再審聲請人承攬,且再審聲請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亦未到場,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詳加審酌,即對其論罪科刑,顯屬誤判,原確定判決仍有諸多點未釐清,且對於上開所述有利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而上開證據無須另經調查程序即可認定再審聲請人不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本件確有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以告訴人、證人戴士鴻、孫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7日、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2月6日勞職北1字第1070050999號函暨所附「承攬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膨脹槽雨遮鐵皮浪板更換工程之事業單位鄭博文所僱勞工張英強發生墜落災害受傷之案情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07年3月16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258號函及108年6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21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並無過失,未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論析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再審聲請人係告訴人之僱用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再審聲請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再審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等情,均論證綦詳,且就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之理由亦已指駁在卷。
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明益、李沈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惟查上開筆錄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再審聲請人無非係以其於審理時所執之辯解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其徒憑己意,泛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證綦詳之事項復事爭執,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
是再審聲請人徒以前揭意旨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依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暨原確定判決之說明,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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