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305,2020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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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處罪刑(下稱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①本案有毒品上游並未供出,該毒品來源即Facebook「余罪」、綽號「小紹」二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②聲請人於一、二審曾自述家庭憐憫狀況,僅與母親相依為命,請減輕其刑。

③本案係聲請人向綽號「南哥」之男子吳佳男購買第三級毒品後,轉賣及轉讓予徐承毅等人,聲請人遭查獲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接受警詢時曾供稱其販賣予徐承毅等人之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南哥」之男子購買,並引導承辦警察至「南哥」之住處勘查,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辯護人曾代為具狀請求向警察查詢是否查獲綽號「南哥」之男子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當時向第一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惟因警方回函表示尚未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致第一審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雖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案號所載,少年隊查獲吳佳男之時間係在109年3月間,惟當時因不知已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無法向第二審法院提供相關之事證,故第二審原判決亦未依供出毒品上游而減刑。

其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因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作證,聲請人再度向警察說明其向吳佳男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經過後,承辦警員告知聲請人,警方業已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惟警局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請調閱該案資料為證據。

現該案經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少字第1090035365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訊後,認定吳佳男犯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羈字第59號裁定准予羈押吳佳男並禁止接見通信。

鑒於現已發現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新事實,且查獲之原因係由於聲請人之供述毒品來源,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予聲請人減刑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

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①以本案毒品來源即Facebook「余罪」、綽號「小紹」等二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惟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6日以「刑事陳報狀」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但未補正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證據,依據上開條文及說明,則此部分聲請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②主張聲請人有家庭憐憫狀況,指摘原判決未減輕其刑云云,顯與受判決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

是聲請意旨②之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無足憑採。

㈢聲請意旨③另以,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曾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南哥」,一審時辯護人曾具狀請求向警方查詢是否查獲綽號「南哥」之男子,並提出證一: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證,然迄至二審時因不知該毒品來源已查獲,而無法提供事證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現該毒品來源已因聲請人之於警詢之證詞而查獲,並因嫌疑重大已遭羈押禁見云云。

惟即令聲請人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但此僅屬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而關於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且非法定應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得因其所供事證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仍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亦非應免除其刑,而僅屬得免除其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其聲請意旨③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調查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卷為證據。

然縱經調查屬實,其法律效果亦僅關於科刑範圍,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或顯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分別為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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