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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爰於109年7月31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向再審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所寄送,因未獲會晤再審聲請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8月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審聲請人乃於109年8月10日親自前往光明派出所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
然再審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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