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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川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卓川勝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
所以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卓川勝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其所犯另案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下稱另案)同屬一行為。
然因現今訴訟制度屬一罪一罰,檢察官因而分別提起公訴。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
何以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又聲請人實為一行為觸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照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為適法,是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刑法第2條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旨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述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五、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現行制度下,尚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六、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其於歷次偵、審中之自白;
被告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前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亦檢驗出海洛因之成分。
因認聲請人上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係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始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不構成自首之要件,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聲請意旨內容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何以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部分再行爭執,卻未未舉出有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前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自首要件,有違刑法第2條規定。
惟查刑法第2條係說明行為人犯罪後,其犯罪成立與否及其法律效果,如於行為後法規有所變更,採行「從舊從輕原則」,亦即原則上依裁判時之法律規範加以審酌,但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62條自首能否適用犯行並無相關,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實質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形式上均無提出任何構成再審須審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除書,屬顯無必要之聲請案件,本院因而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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