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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9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黃文財前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24號、101年度偵字第4086、8276號),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於109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佐。
嗣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而本件聲請再審對象,依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所載「原台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為不服原裁定,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事」、「故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駁回,均不合法」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對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
而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而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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