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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柏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柏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聲請人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所不當云云,核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是聲請人誤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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