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3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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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啟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及12月2日連續2日值大夜班,至12月3日上午6時下班,入睡時間為該日上午7時30分,平時起床時間為下午3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10分開審理庭,為聲請人之睡眠時間,屬於疲勞訊問,且與事實不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簡文隆稱10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遭聲請人毆傷,然102年8月2日及3日,聲請人值大夜班,至8月3日上午下班,有102年8月駐點值勤時數表為證,可知聲請人平時睡眠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中午12時20分時聲請人應在家中睡覺。

㈢告訴人稱案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神農宮涼亭,而證人江應宗則稱案發地點為仁德公園涼亭,兩者相距約50公尺,顯有互異。

㈣告訴人所指控之行為人「黃先生」任職於大中華保全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守衛;

而聲請人之工作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車道警衛室,有聲請人「工作地點照片」及簡文隆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㈤聲情人於案發前之99年7月24日挑戰「象棋世家」V5.全殲獲勝,有證人姚竹娟可證,此事亦為聲請人棋友廖宏聲、昌杰電腦老闆胡弘昌、中華民國象棋文化協會前秘書長游惠婷及副秘書長黃偉倫、「象棋世家」作者鄭明政等人所知悉。

依聲請人之象棋實力,告訴人稱其連贏聲請人3盤棋,絕無可能。

綜上,因「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求平反冤獄等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至㈢、㈤所指之再審原因,前經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詳為論述說明後裁定駁回,有各刑事裁定及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聲請意旨㈠之再審原因,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83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

聲請意旨㈡之再審原因,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33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

聲請意旨㈢之再審原因,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8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

聲請意旨㈤之再審原因,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3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83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及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

㈡聲請意旨㈣所指之再審原因,所附證人即告訴人簡文隆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

而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地點」照片,僅係路口街景,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顯非適格之證據;

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10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神農宮後方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127巷旁之仁德公園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係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之間某時與告訴人因下棋發生衝突,當時是因證人沈武敏觀棋時指導告訴人的緣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沈武敏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證人沈武敏確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被告上訴指摘證人沈武敏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無理由;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到元復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為左額、左顏面裂傷、胸部、右膝挫擦傷,裂傷部分經縫13針,有元復醫院104年3月10日元復字第1040310號函所附之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與被告在對對弈後,告訴人有受傷到醫院急診之情形,亦堪認定,被告以告訴人如果案發當天有受傷,不可能自行就醫而質疑證人簡文隆證詞之真實性,亦無理由;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在案發當日下棋時被告因輸棋心情不好出拳打伊,並踹伊身體,當下感覺頭暈,起來時發現自己頭破血流,案發地點在仁德公園的石椅處,不是在涼亭裡,案發當時伊不確定有誰看到伊被打,但現場有人在,只知道一個叫「阿宗」,一個叫「沈仔」,就是開庭時到場的江應宗、沈武敏,伊案發當天就有報案,但還不知道被告姓名,案發後3天去公園問才知道被告好像在大中華保全擔任守衛,後來警察去找出被告的,案發當天只有報案但沒有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8頁正面),就其於案發前後過程(不含案發時)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沈武敏於原審證稱:伊案發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講話越來越大聲,後來就跑去倒茶,大概倒了5分鐘,後來再回去就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隔一陣子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受傷被人從醫院帶回來下棋的地方,沒有看到打架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相符,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節之供述,亦與證人江應宗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下棋贏被告又有言詞刺激到被告,被告講了一句「幹」,告訴人回應「幹恁老母」,引起被告不滿,所以被告出拳打告訴人,至於有無踹告訴人伊不知道,因為剛好被椅子擋住,是某日接近中午時間,被告大概是12點多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亦即聲請人自承其確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下棋發生衝突,且有目擊證人沈武敏、江應宗目睹發生衝突之過程或結果,是聲請人稱其非告訴人所指下手傷害之人云云,實屬無據。

從而,上開「工作地點」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有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之情形。

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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