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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吳俊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俊華(下稱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6號駁回異議,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揭本院裁定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其所提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請人係對上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3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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