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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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