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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等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內容即如附件書狀所載。
因其僅附具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次109年度聲再字第279號程序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等之繕本(見本院卷第7至55頁),而未附具證據,本院乃裁定命其補正證據,經其補正而提出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內容記載:「補正理由:一、詳109年8月12日聲請再審狀第1頁至第5頁理由一至三內容所記載。
二、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三、查107年1月17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詳109年8月12日聲請再審狀附證二影本)第11頁第21行至第23行記載理由三:…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告訴人答以:要,伊要針對被告在派出所內對伊說他媽的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明確(偵卷第41頁)。
以上判決理由內容記載事項,審判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理?四、查105年5月27日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28第5133號案訊問筆錄(附證一影本)第1頁第末4行至第末3行記載及第1頁末14行記載及第2頁第14行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妨害公務』、『問:有無於105年5月27日13點2分在文山區木柵路二段202號木柵派出所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員警,而為妨害公務犯行』、『問:是否承認辱罵公務員犯行』。
(以下空白)」等語,並附具上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有其提出之「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亦即得依本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言,且此所指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查,依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補正證據狀」所載內容,主要是在質疑其所犯妨害公務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經檢察官之許可,而不予解送,卻被解送,及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及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理等情,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格證明,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因不合法定程式,即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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