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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元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元忠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僅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而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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