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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羅義興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重新審理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羅義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方採集聲請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如檢察官所請,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於108年12月3日先行處分緩起訴,並轉介聲請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本院在不知情下,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毒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檢方並通知聲請人於109年8月20日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9年8月6日閱卷,發現本案有先行緩起訴、進行戒癮治療而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情,爰提出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事由,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是聲請重新審理,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如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之日起算。
三、本件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毒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受本院裁定,此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聲請狀第3頁、本院109年毒抗字第2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參看),而檢察官早於108年12月3日偵查庭,即當庭諭知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填載戒癮治療轉介單,聲請人遵命於108年12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評估、治療,之後持續治療數個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日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自費)轉介單(聲證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聲證2)可以為證,則聲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受本院駁回抗告裁定之時,業已知悉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3日諭知緩起訴、聲請人接受戒癮治療,然聲請人遲於109年8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明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30日期間。
四、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訴,有關提起再審之期間,其第500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段)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最高法院實務認為,當事人自收受裁判之時,對於原裁判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原判例參看)。
同理,重新審理之聲請人,在法律上,是否有一案兩罰(保安處分)而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於收受觀察、勒戒裁定之時即可知悉。
聲請人以辯護律師嗣於109年8月6日閱卷後始行發現有不應施以觀察、勒戒之情,主張應自109年8月6日起算重新審理事由之時點,於法不合,無從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重新審理之聲請不合法而失所附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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