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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偉寧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偉寧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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