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35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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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濫權認定,陳燈圳所述有鐵棍造成伊受傷,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若鐵棍存在會不扣案,與伊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員離開,判決書筆錄竟無半句可證實鐵棍傷害陳燈圳證詞存在,已明確陳燈圳所述不存在,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第2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曾以如聲請意旨所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其後並曾多次以此等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8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07年度聲再字第4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4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6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

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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