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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薛惇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惇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薛惇予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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