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17、16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認定聲請人係先經友人許天鎰之介紹,而認識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司)負責人黃志仁。
但聲請人並不認識許天鎰,也非其朋友,許天鎰於原審證稱其有介紹黃志仁與聲請人認識等情,並非事實。
且許天鎰既證稱係聲請人之朋友,自應調查許天鎰聯絡聲請人之方式、時間、地點、如何認識、有無聲請人之電話號碼、地址,及與聲請人之通聯紀錄,方能核實許天鎰所言是否屬實。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萬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盧登爵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先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僅交給黃志仁24萬元,其餘26萬元則侵吞入己。
惟盧登爵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該50萬元給聲請人?為何沒有收據?黃志仁又為何願意只收取24萬元?又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收取?參以李源鴻曾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公開要求住戶不要追訴黃志仁之民刑事責任,則黃志仁是否有配合李源鴻之指示虛構證詞之情形,即不無可疑。
凡此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及說明。
㈢請調查萬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盧登爵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15分至16分間以總幹事專屬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鈺銓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盧登爵事先認識鈺銓公司黃志仁,才能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公司全名、電話、地址、協力廠商及連帶保證人等基本資料,列印後交給主委楊躍駿簽名,再製作請款單,交給總幹事、主委等簽核,並蓋用印鑑章及管委會章於取款調,再由總幹事於104年2月17日下午至銀行領取50萬元,並於當日下午4時15分至16分之間電請黃志仁前來簽約並付款。
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總幹事盧登爵係先將50萬元交付給聲請人,聲請人預扣26萬元後,僅將24萬元交給黃志仁等情,顯然錯誤;
亦見原確定判決依憑許天鎰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係先認識許天鎰,再經由許天鎰之介紹而認識黃志仁等情,亦屬虛構。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實之「萬象大廈管委會104年2月14日簽辦單」(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乙簽辦單」),係聲請人先擬具不實草稿,再指示盧登爵依草稿內容所製作。
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給盧登爵任何「草稿」,盧登爵之證詞亦屬不實。
為此請將「乙簽辦單」草稿及該簽辦單所附之「50萬元本票」,與萬象大廈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之聲請人簽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即可知盧登爵證詞不實,亦知聲請人並無所謂交付「簽辦單草稿」之事。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且有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判決事實欄一與黃志仁共同以不實報價單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詐得26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就判決事實欄二與盧登爵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乙簽辦單」持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主要係依據黃志仁、許天鎰、盧登爵、樊文愛、李源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盧登爵於104年2月14日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修繕工程之「甲簽辦單」、乙簽辦單、鈺銓公司報價單(先後報價798,950元及1,054,700元各1份)、家城工程行1,285,000元報價單、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喬公司)122萬元報價單等證據資料。
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上開犯行之依據及所憑理由,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
㈡聲請人辯稱,其不認識許天鎰,亦非經許天鎰之介紹而認識鈺銓公司黃志仁等情。
惟證人黃志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係透過許天鎰而認識聲請人,進而與聲請人洽談本案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之施作,也是聲請人要伊製作多份報價單以「陪標」,伊為了拿到這項工程,才照聲請人之要求製作上揭家城工程行及英喬公司報價單,並把施作價格拉高,後來聲請人說已經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請款50萬元,但只給伊24萬元,其餘款項聲請人拿走了等語(104偵16217卷第12至19頁、第153至157頁,105易450卷第88至89頁,106易緝24卷第64至66頁)。
證人許天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是由渠介紹黃志仁給聲請人的,渠也有聽到聲請人叫黃志仁把價格拉高,黃志仁原本報價79餘萬,後來才拉高報價至105萬元,並製作另2份家城工程行及英喬公司報價單,中間的價差是聲請人自己要的,黃志仁就是拿他原本的79餘萬元,後來聲請人是拿25萬元左右給黃志仁等語(104偵16217卷第195至197頁,105易450卷第86至88頁,106易緝24卷第66至68頁)。
綜上足認,聲請人確係透過許天鎰之介紹,方認識、委請鈺銓公司黃志仁施作本案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聲請人並要求黃志仁虛報報價,並製作不實報價單以配合比價。
此部分事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無錯誤。
聲請人聲請調查許天鎰所稱聯絡、結識聲請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惟未指明具體調查方法;
又聲請調查許天鎰與聲請人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聲請人並不認識許天鎰、亦非透過許天鎰認識黃志仁等情,然許天鎰有無介紹聲請人認識黃志仁,此與二人間有無電話通聯並無必然關係,自形式上觀之,根本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亦與本案「聲請人是否與黃志仁共同虛報施作價格以向萬象大廈管委會詐得26萬元」之關鍵爭點無關,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辯稱,管委會總幹事盧登爵係直接聯繫黃志仁前來簽約,並直接給付50萬元第一期工程款給黃志仁,該50萬元並非其收取,其亦未私扣26萬元中飽私囊等情。
然聲請人自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在「甲簽辦單」上蓋用其父廖錫奇的章,是要「認證50萬有領出來」、「我看到50萬領出來」等語,又坦認:此50萬元是其領的,其領了50萬元後轉交給黃志仁等語(104偵16338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即已坦認該50萬元係經由其之手再交給黃志仁,非由盧登爵「直接」交給黃志仁。
參以證人盧登爵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工程開工前,伊已經先依照提款單去領出一半的工程款50萬元,交給聲請人簽收,是聲請人自己來跟伊領50萬元,廠商也都是聲請人去聯繫的等語(104偵16338卷第20至24頁,106易緝24第69至70頁);
證人樊文愛、李源鴻亦均證稱聲請人曾承認有收到此筆50萬元款項、管委會也有將此50萬元交給聲請人,由聲請人簽章等情明確(104偵16338卷第29至30頁、105易450卷第82頁反面)。
證人黃志仁及許天鎰更均證稱聲請人僅將50萬元中之24萬元交付給黃志仁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先向盧登爵收取本案工程第一期款50萬元後,僅將24萬元交給黃志仁,其餘26萬元則盡入己手等情,並無錯誤。
聲請人又辯稱:倘盧登爵確曾交付該50萬元給聲請人,為何沒有收據?黃志仁為何願意僅收24萬元、而非50萬元?黃志仁是否有配合李源鴻之指示虛構證詞云云均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詳盡調查證據後之評價,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聲請調查盧登爵交付50萬元給聲請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及黃志仁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惟均未指明具體之調查方法;
其復聲請調查盧登爵於104年2月17日下午使用萬象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專屬電話與鈺銓公司電話之通聯紀錄,然如前所述,此項證據調查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不合,亦無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人嗣後為掩飾自己向管委會詐取26萬元之犯行,乃指示總幹事盧登爵製作內容不實之「乙簽辦單」,交給財務委員李文雄之配偶樊文愛以行使,欲以之替換盧登爵先前製作之「甲簽辦單」乙情,業據盧登爵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乙簽辦單」所載聲請人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之日期及金額(即104年2月17日領25萬元,同年2月22日領25萬元),均屬不實,伊是直接付了50萬元給聲請人,不是分次給,這張「乙簽辦單」是聲請人後來又拿了一張草稿,直接到伊辦公室,叫伊幫其照著打,打完之後要伊上簽,並說要以此代替先前的「甲簽辦單」,伊知道這樣不妥,所以交給財委的時候,有請財委看清楚,再決定要不要簽,財委就一直沒簽等語(104偵16338卷第23至24頁,106易緝24第69至70頁)明確;
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認「乙簽辦單」確係其打好草稿後,再交給盧登爵繕打等語(104偵16338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40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聲請人雖聲請將該「乙簽辦單」及所附「50萬元本票」上聲請人簽名,與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上聲請人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且自形式上觀之,此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是無調查必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及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意旨經核均難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
聲請意旨所執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查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