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3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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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盧雪英(LUU TUYET ANH)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盧雪英(LUU TUYET ANH)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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