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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仕平
代 理 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仕平(下稱聲請人)因發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二)、新北地院108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下稱再證三),均屬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案件(下稱前審)審理中所未調查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應屬新事證:⒈告訴人許力元自民國106年7、8月起,即因違法傾倒廢棄物,經桃園地院以再證一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證二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是聲請人於前審審理中,強調當初係因告訴人亂傾倒廢棄物,影響通行,與告訴人理論方才結識,係屬實在。
反而告訴人聲稱聲請人一夥人是去收保護費,才會去找告訴人恐嚇乙事,乃屬不實。
告訴人於前審口口聲聲稱其回收場為合法經營,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採信而大量援用告訴人之證詞,並稱聲請人於前審主張純屬臨訟杜撰之詞。
茲因告訴人違法經營回收場之犯行,既有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判刑之新事證,此為前審判決時所不知且未審酌。
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二、三之判決內容,應足以彈劾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憑信性,且因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近乎全盤以告訴人之證詞為依據,一旦告訴人之證詞憑信出現問題,必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⒉另告訴人於再證二之刑事判決中,自承「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收受不特定清除業者以6.5噸貨車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布及土石砂土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倘換算成40噸的容積,約1萬5千元(40噸/6.5噸*2,500元=15,384元)。
告訴人於再證二所述,除與所稱之6、7萬至10萬相距甚遠外,反而與聲請人所稱40噸的拖車載運之廢棄物,雙方原談妥一車2萬5千元較為相符。
詎料,告訴人卻於李志宏(即依聲請人指示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場區之司機,下稱李志宏)載運至系爭回收場後,告訴人臨時改口要4萬,方沒有合作,進而引發次日即107年10月6日雙方之互毆衝突,較為符合,佐以李志宏亦證述「…林仕平並稱我那車過去倒是2萬至2萬5000元,林仕平還說他可以賺5000元…」等語,顯見雙方確實有談妥合作事宜,只因告訴人當時已因違法傾倒廢棄物,訴訟纏身,又不願意讓聲請人知悉,而故意臨時開超出行情之高價,拒絕傾倒廢棄物。
可見告訴人蓄意為不實陳述,欲羅織聲請人等入罪,而前審判斷應有違誤。
⒊依再證三之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受環保局人員稽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觸犯妨害公務等犯行,可證明告訴人並非如其自稱是奉公守法的弱勢百姓,而係違法傾倒廢棄物、隨意侮辱、攻擊他人之不法行為人,實難想像其僅一個月後,就變成其主張之忍氣吞聲,受聲請人每天定期恐嚇,連續20日都不敢報案、反擊或安裝任何蒐證設備之人。
㈡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卷內存有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聲請人認該受傷照片應屬新事證,並提出義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下稱再證四)。
案發當時,聲請人遭告訴人以鎮暴槍攻擊後,致口腔擦傷、潰傷,牙齒亦有裂,前審未審酌上開事證,即認聲請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聲請人提出之再證四,核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許正官與告訴人證詞矛盾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應屬新事證:⑴就數十次恐嚇行為之恐嚇內容:告訴人指訴聲請人等恐嚇取財未遂之內容,對107年10月6日前恐嚇時如何提到保護費、若不交保護費會如何等恐嚇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陳述均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違誤。
⑵就107年10月6日聲請人等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許力元稱一回來系爭回收場就看到聲請人等把許正官拉下來拉扯,但許正官卻稱當時聲請人等已經上車,係因為許力元回來後,雙方又有口角衝突,聲請人等才下車發生衝突,兩者陳述完全不符,且許正官就107年10月6日衝突時,聲請人方的人數、有無持有武器等等,亦自相矛盾,顯見其所述不實,純因為陷聲請人等人而信口開河,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自有違誤。
㈣綜上,本件再證一、二、三之刑事判決,均與告訴人是否合法經營系爭回收場有關,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直接關係,又參酌原確定判決除告訴人父子(即許力元與許正官)之證詞為有罪之依據外,其餘僅為推論,是以告訴人父子之信用性,即至為重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再審前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多次遭歐儼霆、聲請人出言恐嚇要求每月繳付10萬元保護費,因心生畏懼而向110勤務中心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年1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40954號函附該局更寮所107年10月5日、6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3至117頁)。
並觀諸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報案紀錄所載,其中案情紀錄為:「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受電話恐嚇勒贖10萬元,不給要砸車,請蘆洲分局迅速通知派員前往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處理回報記載為:「正確位置於中興路三段198巷內,經了解許力元因於該處做資源回收,接到不詳人士勒索錢財,因不知為何人,表示之後遇到會自行蒐證後再至所內報案,現只希望警方能夠加強到該處巡邏」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在遭歐儼霆、聲請人出言恐嚇要求每月交付10萬元財物,並因聲請人等態度不友善、具威脅性,達恐嚇程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報警求援,並要求警方加強該處巡邏等節,此與遭威脅、恐嚇之被害人所產生的反應相符,且核與卷附證人許正官、林金福證詞相符,均足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歐儼霆、聲請人恐嚇取財之情節。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歐儼霆、林仕平就其多次前往許力元成立元榮公司經營之回收場目的究竟為何等,先後所述顯異、矛盾之情,先稱該2次去回收場均是找朋友途經回收場,發現有亂堆廢棄物至馬路上影響通行、才對許力元道德勸說、好意勸告、雙方不歡而散,並均先稱不認識許力元(見偵查卷第11至13、16至17、21至23頁反面、123至125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又改稱第1次去雙方溝通已無糾紛,許力元還提議未來可合作,第2次去回收場,究竟為何,或稱臨時路過勸說(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43至44、275頁),或稱特意前往勸說不要亂處理廢棄物(本院卷第43至44頁),或為要找許力元理論等(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許力元究竟有無提議合作事宜部分,歐儼霆先稱僅是臨時路過見狀好意勸說,不認識許力元(偵查卷第123至126頁),之後改稱許力元有提議合作,還有電話聯絡溝通合作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23頁),其等前後所述迥異,如何採信。
再者,有關歐儼霆、林仕平均稱許力元提議合作廢棄物處理事宜,則合作內容與細節究竟由歐儼霆與許力元商議,或由歐儼霆介紹友人李志宏與許力元認識,即由李志宏與許力元談妥合作事宜與細節,或由林仕平與許力元洽談合作事宜等,此部分歐儼霆所陳亦有先後不一情形,且歐儼霆、林仕平既然要與許力元合作廢棄物處理事宜,但歐儼霆、林仕平於警、偵訊中均一再指陳許力元違法處理廢棄物,其2人既先後2次仗義執言、好意勸說許力元不可以亂倒垃圾,豈有可能與不法業者合作?又既要合作,許力元為何不知歐儼霆之姓名,為何一下車就詢問歐儼霆是否叫「歐儼霆」?且元榮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項目為何,該場究竟如何處理廢棄物,是否一同出資、處理費如何計價、又如何賺取仲介費等?完全未見歐儼霆、林仕平具體明確說明合作事宜,顯與一般商業合作之情迥異,是歐儼霆、林仕平所辯與許力元合作處理廢棄物云云,應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1行至19頁第3行)。
可見,原確定判決是針對聲請人辯稱「合作處理廢棄物」乙節,認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縱然告訴人違法經營回收場,聲請人仍無從卸免恐嚇取財之罪責,此部分無足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另觀歐儼霆、林仕平所提出10月6日當天至該回收場所拍攝許力元回收場,堆滿回收物,並拍許正官坐在挖土機上等內容之照片,業經歐儼霆、林仕平提出當日至該回收場所拍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3頁),縱然許力元經營該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有未依規定堆置或貯存或有其他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情事,但歐儼霆、林仕平、張育誠等人均非具有執法公權力單位人員,即縱為一般民眾欲檢舉,多不欲人知,暗中拍照蒐證方式進行檢舉,但歐儼霆、林仕平竟在無專業能力、保護措施或安全維護下,公然駕車進入場區,逕自攀爬至所稱達1層樓高之回收堆置物頂端拍照、蒐證,顯與一般民眾檢舉之情迥異,其實反可徵歐儼霆、林仕平2人為阻撓許力元經營該回收場,並藉許力元場區內所存有違規情事以欲舉發為由作為其2人恐嚇取財之手段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4至19行)。
可見,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論理認定:歐儼霆、聲請人2人藉告訴人回收場內存有違規情事,以欲舉發為由作為其2人恐嚇取財之手段,聲請人提出再證一、二之刑事判決,證明告訴人經營之回收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恰恰說明歐儼霆、聲請人2人洞悉告訴人之元榮公司違法情事,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
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再證一、二之刑事判決,用以證明「聲請人等人確實未有任何恐嚇取財未遂之情」,顯屬個人之誤斷,無足採認。
此外,每車傾倒之費用乃存有相關之市場行情,並非特定之營業秘密,即便聲請人所述價格與告訴人於另案審理自陳之情狀大致相符,仍尚難遽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等乃藉詞合作之名義,欲強迫告訴人接受其2人指示載運至現場之廢棄物,並由聲請人等收取相關處理費用,方屬真實,併此指明。
㈣另聲請人以「再證三」之刑事判決,證明告訴人非如其自稱之奉公守法的弱勢百姓,而係違法傾倒廢棄物、隨意侮辱、攻擊他人之惡霸乙節。
然查: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再證三之判決內容並非本案發生之情狀,告訴人於另案之行為舉止,自難相互比擬。
聲請人徒就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持相異之評價,再為重複之爭執,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是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㈤聲請意旨就數十次恐嚇行為之恐嚇內容、107年10月6日聲請人等與告訴人衝突之經過,告訴人父子於原審證述有諸多重要之處完全不同,然前審卻漏未審酌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罪部分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原確定判決中業已敘明「考量許力元所稱遭恐嚇時間係從107年9月下旬起至10月初,其間幾乎每日下午時段,均會至廠區出言恫嚇,約數10次,各次出言恫嚇內容、方式或有不同,以致無法清楚明確記憶各次所陳述恐嚇內容,與常情無違;
另許力元於107年10月6日報案後至警局製作筆錄,當下員警係詢問有關當時發生情形,故許力元僅陳述10月6日下午發生遭被告3人毆打及索取保護費過程,另於107年12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為被告歐儼霆、林仕平對許力元提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對於提告部分所為之說明,故未陳述之前歐儼霆、林仕平指示李志宏駕駛拖車至回收場傾倒之事,顯僅為回答詢問內容,並無蓄意隱藏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及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第10頁第15至26行)。
至於告訴人遭恐嚇取財未遂、傷害之過程,經告訴人、許正官多次證述其內容前後、彼此間所述大致相符,無矛盾或不一情事,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
㈥另聲請人提出再證四之義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為「牙髓炎、患者自訴因外力造成破裂,經根管治療,舊的根管治療亦有破裂現象」等語,然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受傷當下發生之牙齒斷裂情形,聲請人豈會沒有發現或感覺異常?何以107年8至10月間之事故發生時未立即診斷治療,遲至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2月26日間進行治療,另觀聲請人於107年10月6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病名為臉部擦傷、口腔內擦傷,左側踝部扭傷(見108年度偵字第975號卷第49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四與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病症不相吻合,難認與本案發生之傷害有關連性,故聲請人所提之此項證據,自難認為本案之新事證。
又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自無為審查是否開啟再審程序而予以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既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者,亦無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四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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