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565,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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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凌峰




代 理 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3、172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張凌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一O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確定判決張凌峰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凌峰因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罪刑,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餘部分並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固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宗霖、某身分不詳綽號「阿賢」男子,結夥3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謝明宗等人強盜取財,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惟共同被告吳宗霖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以吳宗霖究竟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謝明宗遭取走之物究竟有無包括手錶1只,認有查明必要等由,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吳宗霖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
嗣該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更審程序(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調查後,認吳宗霖係犯共同強制罪。
據此,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非僅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
易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須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
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
四、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張凌峰及共同被告吳宗霖、潘文榮、劉亹傑之供述;
告訴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之指訴;
證人陳致綱、吳宥甄、鄭年文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之吳宗霖及「阿賢」共3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在無可求援之山區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處於受傷不能抗拒之狀態,並以聲請人、吳宗霖、「阿賢」在該山區現場且攜有棍棒喝令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依指令行事之脅迫手段,維持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不能抗拒狀態之持續,由聲請人喝令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之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交出身上全部財物及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並在旁附和催促,徐陳玉、謝明宗、廖建翔不得已只有屈從一途,徐陳玉因而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鑰匙1把、謝明宗因而交出現金900元及手錶1支、廖建翔因而交出現金300元,其等並均依命脫去身上衣、褲,吳宗霖及「阿賢」遂將其等交出之財物及衣褲放置在吳宗霖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因認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固非無見。
㈡惟聲請人張凌峰始終否認有前述加重強盜犯行,於警詢時即辯稱:我因怕徐陳玉3人跑走,才脫光他們所穿衣服,至於強盜他們財物的事情,我既不清楚,也沒有拿等語(偵字12323卷一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劉亹傑跟我說,徐陳玉3人都在騙我,要不要給他們一點教訓,否則他們一直裝傻,劉亹傑就叫我跟著他們走,結果車子就開到山區,是吳宗霖叫徐陳玉3人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及脫光衣服,並把脫下的衣服收走,後來因找不到繩子綑綁他們,吳宗霖就叫徐陳玉3人抱著樹木、不要回頭,我們才開車離開等言(偵字12323卷二第120至123頁);
在第一審供證:我們於毆打徐陳玉3人時,「小甄」(即吳宥甄)就跟我說,林東文好像已到「阿宏」那裡,可以下山堵林東文,我們為了趕去堵林東文,乃停止毆打徐陳玉3人,並叫他們留在原地等我們回來,但因怕徐陳玉3人跑掉,又為教訓他們,吳宗霖才要他們脫去衣服,暫時將他們脫下的衣服及拿出的財物,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才駕車離開,下山去「宏哥」那裡堵林東文,結果我被抓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翌日我從該分局出來後,曾與吳宗霖等聯絡,吳宗霖表示,他與劉亹傑事後有回去山區找徐陳玉3人,但他們均已不見,惟謝明宗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們當時從他與徐陳玉、廖建翔處拿走的數百元及手機在何處,並請求我將手機還給他們,至於現金部分,則表示就算了,經我向吳宗霖查詢,他回答身上只有1支手機,我即將該手機交還給謝明宗等語(第一審卷三第317至319、329、332、360至363頁)。
對照共同被告吳宗霖於偵查中所供:是張凌峰叫徐陳玉3人將身上之財物拿出來並脫掉衣服,且叫小弟把衣服、財物收至車輛後車廂等語(偵字17267卷第18頁);
在第一審所稱:因徐陳玉3人於案發日,帶我們尋找林東文時亂繞路,把我們裝傻一整天,有人乃提議教訓他們3人,因我知道「頂福陵園」附近的山區情況,就建議開車載徐陳玉3人到該處,在車子抵達該處後,我就與「阿賢」先持鐵棍毆打徐陳玉、謝明宗,張凌峰、潘文榮則拿CO2槍射擊、恫嚇他們,後來吳宥甄表示「阿宏」即黃朝宏已約到林東文,要我們儘速下山,張凌峰說讓徐陳玉3人留在該處,但又怕他們搞些小把戲,我為了整他們,就叫他們把衣服脫光,只見他們將衣服、鑰匙丟在地上,沒看到錢及手錶,該衣服、財物究竟何人收走,我不曉得,至於手機1支,是在來該山區之前,即由謝明宗交出,隨後我叫徐陳玉3人去抱樹,我們就駕車下山尋找「阿宏」,嗣雖有遇到林東文,但因張凌峰與林東文均被警察抓去派出所,我就與劉亹傑開車回到前述山區,欲接載徐陳玉3 人返家,但已找不到他們,事後張凌峰曾問我,徐陳玉3人的衣服、鑰匙等物在何處,我表示我沒有拿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29、230頁、卷三第147、148頁);
嗣於第二審稱:我始終未碰及徐陳玉3人的東西等語(第二審卷一第483頁)。
及共同被告劉亹傑於偵查、第一審所稱:當時張凌峰說車子不夠載人,欲把徐陳玉3人留在原地,吳宗霖就說叫他們把衣服脫光、東西拿出來,這樣他們就不敢下山,張凌峰即決定這樣做,並要陳致綱把東西收走,放在吳宗霖的車輛後車廂,我們就開車離開,嗣遇見警察,大家就作鳥獸散,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拿給張凌峰,我不知張凌峰有無將東西交還給徐陳玉3人;
事後我有與吳宗霖再返回山區尋找徐陳玉3人等語(偵字12323號卷一第400、401頁,第一審卷三第237頁)。
佐以證人謝明宗於偵查中所述:後來張凌峰及載我們去山上的駕駛(指吳宗霖),叫我們(指其與徐陳玉、廖建翔)把衣服都脫光,身上東西都拿出來,該駕駛原本要找繩子把我們綁起來,但因找不到繩子,張凌峰就要陳致綱把我們的衣服及財物拿走,叫我們抱著樹、不要動,他們就離開了,並說等一下還會上來,如果我們不在,就要打我們,然我們隨後都逃跑了等語(他字5835卷第214頁)。
經核上開供述資料,除表示聲請人為妨礙徐陳玉等3人逃離現場,並有意給其「教訓」外,均未敘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謝明宗初於警詢時,原未指述其有遭取走手錶1只之事(他字5835卷第17頁);
迨105年3月15日偵查中始改稱:我遭取走之物,尚包括價值數萬元之手錶1只云云(他字5835卷第214頁);
嗣於同年6月21日偵查及另案因前開侵權行為請求吳宗霖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稱:該只手錶係遭吳宗霖等用鐵棍打壞,而掉落在現場等語(偵字第12323卷二第16頁),亦即關於其所指取走之財物,究否包括手錶1只,前後陳述不一,亦有可疑。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前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非無未予調查斟酌之情形。
而共同被告吳宗霖就此部分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及吳宗霖、劉亹傑、謝明宗等人之供述,暨吳宗霖、劉亹傑尚依約前往接載徐陳玉等人未果,並將徐陳玉等人之衣服、財物,交予不知有該等財物之聲請人之事實,是否足為吳宗霖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抑或應認其所辯為可採,饒堪研求,而予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撤銷改判吳宗霖共同 犯強制罪確定。
基於上述事實,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結果,足以對於聲請人是否具備強盜犯意、是否符合結夥3人要件等節,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攸關聲請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應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且為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的高度可能性,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具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且有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刑之執行,亦以停止執行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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