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再,569,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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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至淙



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至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因發現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3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32351094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6月23日桃檢兆公103偵11018字第053533號函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該署如何取得告訴人鄭玉微及聲請人送驗毛髮二束之採樣程序;

及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103年4月2日晚間急診時,受檢人即告訴人當時尿液檢體如何取樣之實際流程與詳細程序。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32351094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知,告訴人頭髮並未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認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案發時並未受欺瞞而施用愷他命,則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尿結果呈MDMA及愷他命代謝物反應,認定其遭人下藥,顯有事實認定錯誤,而前開鑑定書於審理時固曾提示,惟於歷審判決中就此部分均未予以論述,顯係疏未調查審認該鑑定書之證明力,應認此鑑定書屬未經法院調查之證據。

而桃園地檢署以103年6月23日桃檢兆公103偵11018字第053533號函檢送告訴人及聲請人毛髮各一束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卷內並無任何採取頭髮之程序進行事項記載,亦無填載扣押物品清單後送交該署贓物庫保管,且歷審判決亦均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故聲請調查桃園地檢署就前述毛髮採樣之程序及是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後送交該署贓物庫保管。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所採尿液確有MDMA及愷他命之成分,然就告訴人同日晚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之尿液檢體實際採樣流程,於審理時均未調查;

且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尿液鹼性藥物篩檢僅針對尿液檢體進行定性測試,並無進行濃度檢測,則該醫院是如何能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有搖頭丸(MDMA、MDA)及愷他命。

再對照桃園地檢署將告訴人之尿液及頭髮一束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其結果均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而頭髮檢體檢驗毒品反應,精密程度與毒品施用後較長時間進行檢驗,更可見受檢者體內有無服用毒品,故除非尿液檢體確為告訴人所親自排放,否則要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確有服用MDMA及愷他命。

況依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查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認可檢驗機構,是尿液檢體採樣過程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然告訴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之尿液檢體採樣過程,均無任何醫院人員陪同觀看,亦無在裝有尿液檢體之瓶封封緘條上蓋手印,即逕行交付醫院之醫護人員收執送驗,則該尿液檢體是否確屬告訴人於當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程序中所親自排尿採樣之樣本,顯有可疑,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以動搖該事實之認定基礎,自有再審之必要,並聲請調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2日晚間急診時,對受檢人即告訴人當晚之尿液檢體係如何取樣之實際流程與詳細程序。

㈣再依聲請人之獄友所述關於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後之反應,告訴人根本無法自行開車離開,本案乃其設局栽贓聲請人。

故聲請調取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公司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至3時30分許告訴人所駕豐田汽車離開時之影像檔、告訴人於同日所有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聲請調查告訴人為何不提供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調取證人張雅惠之背景資料;

並再函詢衛生福利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施用愷他命、搖頭丸後後對身體產生反應及影響。

因檢方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本案犯行,且測謊圖譜顯示是告訴人自己放置毒品,而咖啡杯及巧克力錫箔紙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指紋,足見本案並無實質證據證明聲請人犯行,則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而未指出聲請人犯案動機及目的,即判處聲請人罪刑,實難令人信服。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未曾於事實審法院主張,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張雅惠之證述、103年4月2日高鐵車票2張、遠東百貨發票1張、統一星巴克發票1張、家樂福電子發票1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臉書網頁擷取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般檢驗科報告、急診檢驗室報告、臨床毒物科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12104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3日北榮內字第1041500648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地檢署扣押物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新收贓證物品)、調取扣押物條、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30034360號、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8254號、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50007661號、106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60058568號鑑定書、扣案星巴克咖啡杯、星巴克茶杯、金莎巧克力錫箔紙、金莎巧克力3顆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全卷(下稱本院上更一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指稱: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323510940號鑑定書及桃園地檢署103年6月23日桃檢兆公103偵11018字第053533號函為本案之新事證,且卷內並無任何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所示採取頭髮之程序進行事項記載,亦無填載扣押物品清單後送交該署贓物庫保管,故聲請向桃園地檢署調取該署如何取得告訴人及聲請人送驗毛髮二束之採樣程序,及是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後送贓物庫保管云云。

惟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乃係函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偵查犯罪而以上開函文檢送告訴人及聲請人之尿液、毛髮檢驗之結果,有該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且該鑑定書業經本院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9頁),而為適當之辯論,是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桃園地檢署函文捨棄不採,雖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然此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上開鑑定書等自不屬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觀諸該鑑定書所載,聲請人及告訴人送驗頭髮之檢驗項目僅為「愷他命代謝物」,並未檢驗「MDMA(搖頭丸)」之代謝物,自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體內確有MDMA(搖頭丸)代謝物之認定;

而依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所載,該署係於103年6月23日始將告訴人及聲請人之頭髮發文送驗,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同年4月2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告訴人之頭髮中雖未檢出愷他命代謝物,但因涉及使用愷他命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亦不表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未曾服用愷他命,其理至為灼然。

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上述聲請調查之事項,亦未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採尿液確有MDMA及愷他命之成分,惟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尿液檢體之採樣過程,不符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則該尿液檢體是否屬告訴人親自排放,已有可疑。

又臺北榮民總醫院僅針對尿液檢體進行定性測試,並無進行濃度檢測,是如何能確認檢驗結果含有MDMA及愷他命;

且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之尿液及頭髮之鑑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可認告訴人當時沒有施用毒品,而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再審之必要,並聲請調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4月2日晚間急診時,對受檢人即告訴人當晚之尿液檢體係如何取樣之實際流程與詳細程序云云。

然「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之訂定,參諸該規範第壹點第一小點之規定,乃係為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及兼顧受檢者之隱私所訂;

而所稱「濫用藥物」,依該規範第壹點第三小點第8款之規定,則係指非以醫療為目的,在不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過量或經常使用某種藥物之情形而言。

故如非「濫用藥物」之受檢者,自無「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之適用餘地,其理要不待言。

經查,告訴人係於103年4月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遠百公司出現身體不適之情形,並於當晚經友人陪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毒物檢驗後,始知其尿液含有搖頭丸及愷他命成分,告訴人並非前述之濫用藥物者,臺北榮民總醫院自毋庸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採集告訴人之尿液檢體。

聲請意旨徒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未依該規範採集告訴人之尿液,而質疑其程序合法性,並進一步質疑該尿液是否為告訴人親自排放,已失所論據,且純屬其臆測,自非可採。

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㈧等項業已詳細敘明何以認定告訴人於食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咖啡及巧克力後,出現身體暈眩不適而自行就醫,待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有毒品反應後,始行報案,並排除告訴人或於其他地點誤食毒品,或自行服用毒品,或有其他蓄意誣陷聲請人之情形,因此據以認定聲請人提供告訴人食用之咖啡及巧克力確摻有MDMA、愷他命之事實,其事證已至臻明瞭;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採集告訴人尿液後,經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有MDMA及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毒物科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2頁),此為該醫院本於醫學專業檢驗所得之結果,當屬可採,聲請意旨僅泛以該檢驗未進行濃度檢測,即質疑其檢驗之正確性,自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

至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之尿液及頭髮之鑑定結果,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然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要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該鑑定結果,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無服用MDMA及愷他命之情形,業見前述,即無從執此否定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其上述所為調查之聲請,亦未產生合理懷疑,而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足以動搖,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

㈤至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未指出聲請人犯案動機及目的,而測謊圖譜顯示係告訴人自己放置毒品,且咖啡杯及巧克力錫箔紙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指紋,本案並無實質證據證明聲請人犯行,其乃遭設局陷害,並聲請調取大遠百公司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40分至3時30分許告訴人所駕豐田汽車離開時之影像檔、告訴人於同日所有電話之通聯紀錄;

及聲請調查告訴人為何不提供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調取證人張雅惠之背景資料;

並再函詢衛生福利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說明施用愷他命、搖頭丸後後對身體產生反應及影響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勾稽比對全案各項證據後,已說明: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惠之證言,及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毒物檢驗報告可知,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晚間確有搖頭丸(MDMA)及愷他命中毒而精神恍惚之情形,又扣案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之檢驗結果,亦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並告訴人及聲請人所飲「咖啡杯」及「星巴克紙杯」,經鑑定確有告訴人及聲請人之DNA留於各該紙杯之就口處,足證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經過,與扣押證物之跡證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飲用該咖啡及食用該巧克力而中毒,可排除告訴人於其他地點誤食毒品之情形。

告訴人與聲請人素無冤仇嫌隙,又無構詞誣陷之動機,足見告訴人確因食用聲請人所交付之巧克力及咖啡而中毒,而聲請人隱瞞巧克力及咖啡內遭摻入MDMA、愷他命,交由告訴人食用及飲用,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而施用上開毒品,自屬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等旨,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聲請意旨以上所指各詞,無非僅係任憑己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片面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有所質疑,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

且其上述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有重大關聯,亦未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自無准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且其所提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

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

是以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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