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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持續以書狀補充理由,然各聲請狀均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本院乃於109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提出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425至435頁),合先敘明。
㈡又理由及證據方面,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中主張其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可參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已判決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15、316、349至359頁),然法院對於不同案件之審理,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同案件之法院對於其他法院裁判之認定自不受拘束,是以,不得僅以法院不同之認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此外,觀諸各書狀內容,大多為批評歷審司法人員、剪報、照片資料、他案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之擷圖及其意見,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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