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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大案山78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9、2643、30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行車紀錄器資料轉存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下稱系爭雲端硬碟目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惟證人魏志宏已表示系爭雲端硬碟目錄非其所有,故應無證據能力;
且系爭雲端硬碟目錄充滿諸多瑕疵,證明魏志宏所稱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即將檔案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並非實在:⒈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的「上次修改時間」是否能保證為「上傳時間」,應視使用的上傳介面而定。
經聲請人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操作Google雲端硬碟時,螢幕畫面中關於左下角資訊與上傳檔案後「上次修改日期」之變化情形,可知若透過網頁上傳檔案,則不論該檔案之原始記錄日期為何,其「上次修改日期」均將顯示為「上傳日期」;
而若係先下載雲端硬碟軟體,再透過該軟體上傳檔案,因原電腦內資料將自動上傳,不須透過網頁上傳,則其「上次修改日期」將顯示為「檔案原始紀錄日期」,且此時雲端硬碟檔案目錄左上角之資料夾與電腦內硬碟之資料夾是同步的。
然系爭雲端硬碟目錄左上角之檔案資料夾名稱顯示為「行車紀錄器」,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魏志宏所有之電腦內檔案資料夾顯示為「1111」不符。
⒉又依Google雲端硬碟官方部落格紀錄,Google雲端硬碟於101年4月24日對外發布時,僅提供5GB的免費使用空間,直到102年5月13日才將免費使用空間提升到15GB,惟系爭雲端硬碟目錄左下角卻顯示「已使用6GB(共15GB)」,其必然是在102年5月13日以後才有可能。
㈡依魏志宏所有行車紀錄器配備之SD卡容量計算,本件應有25部錄存檔案,惟魏志宏僅提出20部檔案,尚有關鍵之FILE0810檔案前之5部檔案未提出,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檔案出現亂碼,亦無FILE0829檔案。
大約同時間寄給檢察官的部分卻突然出現FILE0829檔案,其內容係魏志宏與妻子高伊靚於車上談論關於魏志宏交付現金予聲請人之過程,然相關證人、證物均屬魏志宏所有,甚至其可透過軟體變更檔案之「上次修改時間」,此屬標準之傳聞證據,如何能以該瑕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罪?㈢另案查扣之魏志宏所有之Apple電腦固於拍賣程序中滅失,惟魏志宏經抗告後已取回Seagate硬碟,由另案之調查筆錄及證物照片可知,該Seagate USB 3.0硬碟顯然為Apple電腦之備份硬碟,其內容等同於備份原件即查扣之Apple電腦,只要魏志宏提出該硬碟,即可利用相關軟體比對檔案是否曾經透過軟體進行變更、何時上傳至雲端硬碟(相關資料請查閱中央警察大學論文)。
魏志宏從事網路犯罪,熟悉電腦操作,明瞭若承認系爭雲端硬碟目錄為其所有,馬上會被拆穿謊言,故其寧願長期南北奔波,犯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等罪,亦不願提出備份硬碟,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系爭雲端硬碟目錄並非他所提供、非他所有。
㈣魏志宏經營網路性交易訊息買賣論壇,聲請人於101年深入追查,得知該論壇幕後有一以毒品控制未成年少女之集團,遂依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搜索後發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偵查組偵查佐廖清霖掛名為小女人論壇之管理員,魏志宏為其長期合作之線民。
當時魏志宏雖有表明身分,但聲請人不予理會,仍將上情告知該組組長,據悉該組組長要求廖清霖立即刪除小女人論壇管理員帳號並移除網站,聲請人與廖清霖結下不解之宿怨。
嗣魏志宏於102年6月25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且當場查扣Apple電腦等犯罪證據,惟執行搜索人員明知魏志宏為現行犯,卻未依法逮捕並立即解送檢察官,涉有縱放人犯之犯行。
而該案承辦人為偵查佐徐嘉明,其與聲請人亦有宿怨,於搜索前已知悉魏志宏檢舉聲請人之內容,再以相對輕罪之理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越區對熟識之魏志宏執行搜索,在實務上已是不可思議。
以聲請人在刑事單位服務近十年的經驗,若非事先安排好的劇情,如何讓檢察官和執行搜索人員甘冒縱放人犯之刑事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魏志宏並非刻意留存證據構陷聲請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聲請人於101年8月16日透過即時通要求魏志宏提供找青魚的資料跟刊登人、找個替身網站等資料,並基於偵查目的,於101年9月24日與魏志宏相約見面、要求其盡快提供資料,復於同年月28日以即時通詢問魏志宏關於網路帳號一事,嗣因聲請人歸建行政警察而無法繼續追查,遲至再行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期間,始持上開資料查辦漁會美人論壇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即時通內容,忽略魏志宏所提之問句及其言詞中不合常情之處(短時間內即與高伊靚決定共同北上,並確認高伊靚之反應等情),僅就聲請人所回覆之答句作解釋,並採信魏志宏說詞,其認定事實與證據顯然不符。
況魏志宏若已交付賄款20萬元現金,則聲請人無須繼續追查相關案件,魏志宏亦無主動提供資料之可能,足證魏志宏當日所交付係網路金幣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有錯誤。
㈥綜上,魏志宏拒絕提出備份硬碟,無法證明其先後提出檔案是否具有同一性,且系爭雲端硬碟目錄又非真實,在數位錄音檔案證據容易偽變之情況下,實不宜承認其證據能力,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09年4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利用101年間協助檢察官偵辦魏志宏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機會,於101年9月23日先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軟體與魏志宏聯繫,嗣魏志宏於翌日依約抵達聲請人於基隆之居所後,聲請人以協助解決相關案件為由,致魏志宏誤認而陷於錯誤,前往土地銀行天母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聲請人收受,因而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並對於聲請人所辯魏志宏偽造行車紀錄器而刻意誣陷聲請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倒數第2行、第6頁倒數第13行至第8頁倒數第14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新證一)、Google雲端硬碟官方部落格紀錄(新證二),主張系爭雲端硬碟目錄存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云云。
惟魏志宏係於原審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並稱:這個是當時從行車紀錄器SD卡存到我的個人電腦裡面,我有備份在雲端,現在我下載下來提供給法院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經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當庭質以勘驗光碟內檔案之存取日期被刪除,原始檔案與光碟之同一性有疑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
原審蒞庭檢察官嗣於104年12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其內容略載為:「二、經再次向證人魏志宏確認儲存於雲端之檔案內容,其檢視雲端檔案目錄,確有FILE0810.AVI至FILE0829.AVI等19個完整檔案,此由附件所示『上次修改日期』均為『2012年1月21日』(如附件二),且因『上次修改日期』即為上傳日期,即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案與業經勘驗完畢之檔案,均為同一時間上傳者無誤,且足證明證人魏志宏從該次上傳至今,從未予以修改再上傳之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雲端硬碟目錄佐證(原審卷一第216、219至221頁),故原審蒞庭檢察官係為說明魏志宏於104年9月22日所提供之檔案為真正,始於104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間某日向魏志宏確認其所有之Google雲端硬碟空間內詳細資料,並列印系爭雲端硬碟目錄以實其說,而系爭雲端硬碟目錄之列印時間既在102年5月13日Google雲端硬碟免費使用空間升級之後,其畫面左下角之容量空間顯示為15GB,自屬當然,與聲請人所提之Google雲端硬碟官方部落格紀錄無違。
況於102年5月13日以前,聲請人所查獲魏志宏涉嫌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魏志宏實無預見將來訴訟上有以系爭雲端硬碟目錄做為補強證據,而預先列印留存之可能性。
又依聲請人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檔案上傳雲端硬碟後網頁畫面之變化情形,可知Google雲端硬碟內檔案之「上次修改日期」,可能因使用者利用不同上傳方法,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7頁),尚不能排除魏志宏係先行下載Google雲端硬碟應用程式後,再使用備份與同步處理功能,將本件行車紀錄器資料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致上傳後檔案之「上次修改日期」顯示為「2012年1月21日」。
而聲請意旨雖稱系爭雲端硬碟目錄所示檔案資料夾名稱亦與檢察官勘驗電腦時檔案資料夾名稱不符云云,惟魏志宏原有之Apple電腦既於102年6月25日經檢察官查扣,其嗣後已無使用該電腦之機會,衡情將另尋其他電腦設備以供個人使用,並解除與原先Apple電腦連結之備份與同步處理功能,而電腦使用者設定之資料存取位置、檔案名稱可能隨著使用當下需求而有所不同,並非具有固定性及不變性,則原審蒞庭檢察官於104年12月1日提出之系爭雲端硬碟目錄所示之檔案位置、名稱,與102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就Apple電腦進行勘驗時不同,尚與常理無違,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是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出具之公證書、Google雲端硬碟官方部落格紀錄,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雲端硬碟目錄為真正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復稱魏志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等數位證據,可以不著痕跡地利用軟體加以變造,須檢視原始檔案方能調查證明其未經修改云云。
惟:⒈魏志宏於本院上訴審106年10月31日訊問時證稱:我有一個妨害風化的案件,在我家電腦被高雄地檢署查扣,後來因為某些關係所以我舉發聲請人,舉發的時候因為所有檔案在被查扣的電腦裡面,檢察官之後又另外開一個庭,檢察官請資訊人員把扣案的電腦主機搬到偵查庭,當著我的面當場拿出告發資料,他們問我有哪些檔案,用電腦打開來看哪些檔案是行車紀錄器的檔案,他們一個一個問我是哪一個行車紀錄器的資料夾,資訊人員把那些資料拷貝出來,但是如何拷貝出來我就不清楚,我們是當場看,哪些是有聲音的影像。
後來移轉到基隆的時候,之前書記官有打電話問我還有沒有備份,我說因為我電腦被查扣,所以我沒有任何資料,不過因為我的電腦有跟雲端連結,所以我發現我的雲端還有備份,我出庭的時候從雲端複製下來,當時是拿隨身碟給法官;
在這之前我也有將雲端的檔案複製成光碟寄給書記官,但是書記官第一次說沒有收到,然後打給我,我又再寄一次給書記官;
我不清楚當時在地檢署資訊人員拷貝幾個檔案,我自己在雲端下載給基隆地院時,是將上面所有的檔案都給法院,所以我不知道檔案數目是否相同;
我下載時沒有另外做檔案的修改或是剪接,但是如果我從雲端抓下來的資料檔案比較大,我有遇到過抓下來的時候可能有斷訊或是有資料不齊全;
我寄給基隆之前,我有先看過,有些影像好像沒有很完整,後來我第二次寄的檔案是一個一個下載,就不會產生檔案不完整或是斷訊的問題,所以雲端下載不能一次下載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4、167頁),可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勘驗時,係就魏志宏被查扣之Apple電腦中擷取檔案,有可能僅存取魏志宏與聲請人間對話之檔案,而遺漏其他部分檔案,至原審準備程序時,魏志宏下載當初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之所有檔案,並提出於原審法院,致前後檔案數有所出入,應非魏志宏另有增補、偽造情形。
復觀諸系爭雲端硬碟目錄,確有FILE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完整檔案,且其「上次修改日期」均為「2012年1月21日」,可知魏志宏嗣後並未就個別之FILE0829.AVI檔案予以變更、修改,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
而魏志宏於102年10月28日偵訊時,已說明行車紀錄器上的時間對,但日期不對等語(偵字第2643號卷第9頁反面),足見該行車紀錄器資料所顯示之上次修改日期並非檔案原始製造日期甚明,且101年1月21日遠早於聲請人與魏志宏認識之日,在此之前二人並無瓜葛,自無動機竄改剪接行車紀錄器所錄之內容。
⒉又數位證據固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之特性,因而其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若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魏志宏於原審104年9月22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固屬原始數位證據即行車紀錄器SD卡內數位影音影檔案之複製品,惟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魏志宏於104年9月22日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資料未經偽造、竄改,其檔案內容為真,具有證據能力,並敘明不採聲請人各項辯解之理由。
聲請意旨雖主張以中央警察大學之論文(新證四)中提及之調查方法,勘驗魏志宏所有之硬碟,即可知悉該檔案是否曾經變更云云,惟另案查扣之備份硬碟,其資料內容是否全然等同於原查扣之電腦,應視使用者習慣而定,或係就全部檔案加以備份,或僅留存部分重要檔案,甚或就其所有檔案予以分門別類儲存於不同硬碟,非可一概而論,是魏志宏所有之Seagate硬碟內容是否與另案查扣、拍賣之Apple電腦完全一致,而存有FILE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行車紀錄器資料,實屬有疑,聲請人僅憑另案之調查筆錄及證物照片(新證五),逕認該硬碟之內容等同於原查扣電腦,已嫌速斷。
且魏志宏迭於原審準備及本院準備時證稱:104年9月22日提供之檔案係由雲端下載後存在隨身碟,並提出於原審法院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該檔案顯然並非自前已發還之Seagate硬碟中下載,縱以中央警察大學論文所提之鑑識方法調查魏志宏所有之Seagate硬碟內容,亦無實益,故聲請人前揭主張均不足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㈣再者,魏志宏係於101年9月28日至102年6月25日間,基於散布猥褻圖畫之犯意聯絡,以「Winking Ho」名義在美國加州架設「小女人俱樂部」,經營「魚訊資料綜合討論區」,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悉上情,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及偵五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張時嘉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2年6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魏志宏於臺南市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Apple桌上型電腦設備1組、IMATION 2.5吋外接式硬碟1個、SEAGATE硬碟1個等物品(偵字第22306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5342號卷第1頁)。
而魏志宏於102年10月間另案偵訊時,始向承辦檢察官告發聲請人索財之事,嗣由承辦檢察官於查扣之Apple電腦內發現聲請人與魏志宏間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檔案,並非於102年6月25日甫遭搜索即告發聲請人,難認有何刻意以相對輕罪之理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虛構證據誣陷聲請人之情。
而魏志宏於102年10月28日偵訊時,亦僅陳述其先前與新北市刑大合作之後續情形,並無提及關於聲請人與廖清霖、徐嘉明之恩怨(偵字第2643號卷第10頁反面),聲請意旨指稱廖清霖、徐嘉明因聲請人檢舉而被迫刪除小女人論壇之管理員帳號,因而對其懷恨在心,且該案搜索後逮捕過程有違刑事偵查程序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臆測,均無相關證據可佐。
㈤聲請人復辯以因偵查目的而與魏志宏私下見面、聯繫,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為證(新證三)。
依卷附聲請人(帳號photopf2000)與魏志宏(帳號pkpk535)間即時通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曾於101年8月15日下午2:08:06至2:08:34稱:「那個簡訊要給我啊」、「不然無法證明」、「難到(道)你還要去看一次美女檢座作證喔」(偵字第2643號卷第325頁);
於同年月16日下午2:22:55至2:23:04稱「有一件重要的事忘了」、「要找一個你的替身」,下午3:29:02至3:29:36復稱「那個小q茶坊」、「幫我看看他最近的ip位置」、「沒怎麼了就想抄他」,下午3:32:58至3:33:26再稱「那你要找替身啊」、「就二件啦」、「一件是找青魚的資料跟刊登人」、「一件是找個替身」(偵字第2643號卷第327至329頁);
於同年9月28日上午2:33:31至2:34:01稱「只有看到網頁但沒有資料啊」、「??」、「未成年的資料沒有電話」、「完整的」(偵字第2643號卷第330頁),可知聲請人為偵辦案件之需,屢屢以即時通軟體與魏志宏聯繫,請其提供相關案件資料,且聲請人之言談中均大方表明索取資料之目的及後續行動,絲毫無隱匿之舉。
反觀聲請人與魏志宏於101年9月24日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偵字第2643號卷第329至330頁),可徵聲請人約魏志宏明天早一點上來,並稱有重要的事商量,惟就魏志宏詢問何事找他,數度表示「先在我家碰頭」、「見面再說」、「反正很重要早點上來就對了啦」、「先別問」、「先上來再談」、「早點上來就對了啦」、「不會有什麼事啦」、「就是談一下」,均不說明其提早相約見面之原因;
且於魏志宏提及「我老婆明天也請假陪我上去台北」時,聲請人先表示「不用啦」,「人太多反而礙事」,並要求其最好可以趕在聲請人早上9點上班之前,先到聲請人家來碰面,甚至於魏志宏表示「那我明天再打電話問你地址」時,主動告知其於基隆居所之地址,並稱不要打電話給我了喔,到了直接跟警衛說找F棟2樓等語,再再彰顯聲請人刻意營造與魏志宏私下會面之場合甚明。
綜合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於101年9月24日屢以隱諱、令人忐忑不安之言語,催促魏志宏到其基隆居所碰面,也未要求魏志宏提供賣淫集團資料或攜帶相關資料赴約,與其前開基於偵辦案件之目的,於即時通軟體上明白告知魏志宏所需協助案件之內容,二者迥然有別,衡情倘係為談論魏志宏交付予檢察官其他證據乙事,聲請人自應事先告知魏志宏,請其備齊相關資料,並相約於聲請人當時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內商討後續協助調查等事宜,實無於上班服勤前,私下與魏志宏於其基隆居所會面之必要,是聲請人辯稱係為偵辦案件之目的,而與魏志宏私下相約云云,已然悖於常理,洵無可採。
又魏志宏雖已支付聲請人20萬元現金,惟其於101年8月11日另案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意協助檢警追查涉嫌供毒與未成年女子賣淫之集團,以佐證其沒有媒介未成年少女性交易之故意,或作為日後犯後態度的量刑參考(偵字第3008號卷一第155之45頁),故於該案結束前,魏志宏仍有繼續提供賣淫集團相關資料,以擔保其能獲得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動機,況魏志宏並未涉嫌提供毒品予未成年女子等犯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之被告為許淳溢),協助檢警追查案件對其尚無不利益可言;
而聲請人嗣後仍持續追查漁會美人論壇案等犯罪資料,既未違反聲請人與魏志宏約定之內容,且有利於提升個人辦案績效,縱聲請人於收受賄款後繼續追查許淳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亦與常情無悖,尚難憑此認定聲請人未收受魏志宏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
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至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書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其於本案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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