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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受判決人之配偶 陳家榛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張雅婷律師
受 判 決 人 陳誌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程序部分:受判決人之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家榛為受判決人陳誌全之配偶,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為陳誌全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聲請程序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事實為陳誌全於民國95年12月間,係案外人吳峯賢之小弟,其當時因受吳峯賢之指示,乃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將吳峯賢先前所購買、寄放在其住處之系爭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205.8公克),攜至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之「濃來買」檳榔攤,欲交還吳峯賢時,而遭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員警查獲。
對於系爭愷他命之歸屬,原潛逃國外之吳峯賢已於105年1月20日投案返國,現並在監服刑,其已出具自白書表明系爭愷他命為其所有,因陳誌全於本案案發之初,懼怕吳峯賢報復,致不敢說明實情,則系爭毒品是否為陳誌全所有?抑或陳誌全僅係代吳峯賢短暫持有?攸關陳誌全之是否獲判無罪。
上開自白書,係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吳峯賢目前亦在監服刑,已無不能傳喚到場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查,原判決係以:陳誌全對於系爭扣案之愷他命5包,係其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以新台幣15萬元之價格購得後,藏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嗣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及磅秤、分裝袋等物,至「濃來買」檳榔攤時,而為警查獲等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承在卷,並有查獲之警員賴英門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所書寫之偵查報告、95年12月19日搜索職務報告書暨所附「濃來買」檳榔攤照片、「+8電動王」照片、「濃來買」檳榔攤現場圖、扣案之系爭愷他命5包、磅秤1台、分裝袋404個,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2日管檢字第0950007388號函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用戶基本資料彙總表等證據為其依據,而認陳誌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原判決固以陳誌全上訴至本院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愷他命係其大哥吳峯賢所有寄放,查獲當天係吳峯賢致電說要將毒品撤掉,才會系爭毒品攜至「濃來買」檳榔攤想要還給吳峯賢云云,悉與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供有不一致,已難盡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愷他命為吳峯賢所寄放,其辯解要屬空言,而認難以憑採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吳峯賢出具之自白書,吳峯賢表明系爭愷他命係其購買後委託陳誌全帶回放置乙情,有該自白書在卷可參(見108聲再408號卷第33、34頁),該自白書雖未載明書寫日期,但從其內敘及其係105年1月20日投案返國後,經由親友口中,始得知陳誌全此案,並記載其現於雲林第二監獄服刑等節觀之,可知該自白書應係在原判決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該份自白書乙情,互核相符。
而從形式上觀察上開自白書所述內容,如果屬實,則陳誌全所為是否仍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即非無疑,並足認陳誌全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之判決之可能性存在。
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吳峯賢書立之自白書,並聲請傳喚吳峯賢作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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