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9,聲更一,1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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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康伯全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李明洳律師
蔡鴻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九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九0八號之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判處無期徒刑,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二至三月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卅日確定,經法務部以九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法矯決字第0980039930號函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九0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此有上開法務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康伯全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假釋,須執行殘刑(廿五年)及新宣告刑(六月)共廿五年六月,顯有因微罪而遭撤銷假釋後再服長期殘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問題;

且本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七0三號已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然他國對於假釋撤銷採行得裁量規定,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也未規定「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無須放棄裁量權。

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受刑人違反法律僅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鈞院依法得為審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惟關於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本院查:㈠受刑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判處無期徒刑,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九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嗣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二至三月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卅日確定,經法務部以九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法矯決字第0980039930號函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九0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刑等情,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法務部九十八年九月廿五日法矯決字第098003993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緝投字第一九0八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是受刑人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於法無據,又其以一時失慮而犯輕罪,卻遭撤銷假釋,認輕重失衡,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云云,與法所明定應否撤銷假釋之要件認定無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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